潮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XX,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XX、陈培聪,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汪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XX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聪、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2月,原、被告相识并开始谈婚。1994年4月22日,原、被告在潮安县凤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13日,原告生育儿子赵XX;2000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赵XX。
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不长即仓促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其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5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8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12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子女的户籍信息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其有做不对的地方愿意改正,双方并无分居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8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1994年4月22日在潮安县凤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13日生育儿子赵XX;2000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赵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时有因家庭琐事引发双方纠纷。2014年5月5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夫妻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时有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均没有重大矛盾或严重过错。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互相沟通、谅解,并克服各自的缺点、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汪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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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潮安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