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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李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XX,男,生于1976年7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61年2月3日,汉族,河南省永城县人,住江油市。

原告任XX诉被告李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军,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原、被告均在绵阳市经开XX购买住房,原告为11幢15楼2号,被告为11幢16楼2号。交房时原告的房屋完好,但2011年5月4日原告发现房子受到被告的破坏。被告非法改变住房结构,严重影响原告住房内居住安全和隐私权,造成原告迟迟不能入住。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已拆除的外墙恢复原状,消除危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按售房人员提供的示意图所示,发生争议的位置应该是未封闭的阳台。购房时,售房部的工作人员告知我因临江一面增加了玻璃幕墙作外墙,故没有搭建阳台,可以将空心砖墙打开改成窗户或搭建钢质阳台。原告说我改变房屋外墙结构不是事实。我只是在自己购买的房屋的专有部分的一面非承重墙上开个窗子通风和采光。我是为了满足房屋的基本功能,是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对原告的居住安全和隐私权没有影响。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购买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滨路北XX11幢一套房屋,原告所购房屋为15层2号,被告购买房屋为16层2号,两套房屋系上下层。交房时,原告的房屋临江一侧比被告的房屋多一玻璃封闭的三角型观景阳台,该阳台有两层楼高,阳台上部内侧与被告房屋相连处为砖墙体封闭状态。2011年5月,被告将其房屋临江一面的墙体部分拆除,欲改造成一面窗户,导致其房屋与原告的阳台相通。原告不同意被告将墙体改造为窗户的行为,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墙体恢复原状。原、被告的房屋现均未装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摘要、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在收房时临江的阳台外侧为玻璃封闭,阳台内侧上部与被告相连处为砖墙封闭状态。被告将其房屋临江一侧与原告房屋相连的共用墙体部分拆除,虽欲改造为窗户,但损害了原告房屋原有的空间格局,势必对原告的居住生活造成防害和影响。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共用墙体,消除危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发生争议的位置按开发商的承诺不应是封闭的墙体,被告拆墙是维护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无权干涉。本院认为,被告与房屋出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争议属于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即便被告采取的是维护其房屋买卖合同利益的行为,也不能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主张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绵阳市经开XX11幢16楼2号临江一侧拆除的墙体恢复原状,消除危险。

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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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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