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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陈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如皋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顾铁军,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陈XX。

原告朱X与被告陈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2日,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期两个月,并立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2月21日还款,并表示逾期不还用车牌号为苏FXXX号别克轿车作为抵押,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XX、陈XX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陈XX向原告朱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朱X人民币伍万元整,使用贰个月整,于2012年2月21日还清,逾期不还以别克牌苏FXXX作为抵押。借款人:陈XX,XXX,2011.12.22”。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朱X遂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陈XX与陈XX于200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朱X提供的借条、如皋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XX向原告朱X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XX向原告朱X借款50000元,有被告陈XX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朱X主张由被告陈XX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于2012年2月21日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主张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XX、陈XX于2002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所涉借款时间为2012年,发生在被告陈XX、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被告陈XX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XX、陈XX共同偿还。

被告陈XX、陈XX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朱X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陈XX共同偿还原告朱X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陈XX、陈XX共同偿付原告朱X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XX、陈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XXXX7682)。

审 判 长  邓黎明

人民陪审员  胡 嵘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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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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