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以太碳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海XX。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恒业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海西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强,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山西以太碳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恒业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按照上诉人山西以太碳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传唤了上诉人山西以太碳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后又以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了传唤,但上诉人山西以太碳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山西以太碳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0元,由上诉人山西以太碳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光
审 判 员 李学贵
代理审判员 任维中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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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