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区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原告吴XX、朱XX诉被告孙XX、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朱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吴XX丈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二原告女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X。

被告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铜山大道交叉口东北XX。

代表人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XX、朱XX诉被告孙XX、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金帆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王涛、被告孙XX、驻马店金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赵桀,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孙XX驾驶豫Q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朱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朱XX及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吴XX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朱XX无事故责任。豫Q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孙XX,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金帆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种损失共计83216.06元。

被告孙XX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金帆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二原告全部医疗费,其垫付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驻马店金帆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孙XX,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孙XX承担。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二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诉请损失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证据确实,并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没有相应免赔事宜,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依据,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医疗费用部分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费用,本次事故造成二位伤者受伤,法院在处理时应合理分配保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孙XX驾驶豫Q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蚁公路大邓庄北进入道路时,与朱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朱XX和三轮车乘车人吴XX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XX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尺骨远端骨折伴脱;4、冠心病;5、双下肺部感染。2013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检查费492.7元、住院医疗费17318.93元。吴XX住院期间因治疗病情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600元。2014年1月27日,吴XX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吴XX的后期医疗费约需陆仟圆人民币。吴XX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XX提交交通费共计720元,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被告对此有异议。

事故发生后朱XX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胸部外伤;2、气滞血瘀。2013年10月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298.3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XX提交交通费共计500元,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被告对此有异议。

吴XX于1935年5月20日出生;朱XX于1936年2月出生;吴XX、朱XX系农村户籍。吴XX、朱XX于2009年随其子朱XX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大道南段飞龙小区西区52号楼东单XX东户购房居住,有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街道办事处苗庄社区居委会、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街道办事处飞龙社区居委会、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证明、房产证在卷为据。

豫Q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孙XX,该车挂靠在驻马店金帆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豫QB号重型自卸货车年审合格,孙XX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孙XX垫付原告吴XX医疗费18411.63元、垫付朱XX医疗费3298.37元。豫Q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金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孙XX驾驶豫Q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蚁公路大邓庄北进入道路时,与原告朱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朱XX和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吴XX受伤,被告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孙XX作为豫Q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应依据其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金帆运输公司作为豫QB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孙XX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Q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孙XX根据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朱XX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3298.37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天计算,每天20元,即款360元。3、营养费按住院18天计算,每天10元,即款180元。以上三项(1-3)合计3838.37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3838.37元。4、原告朱XX在医院住院期间,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8天,数额为1432.16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5、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以上二项(4-5)合计1732.16元,此二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732.16元。以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朱XX款5570.53元。因被告孙XX已支付原告朱XX3298.37元,该款应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付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孙XX,扣除该款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朱XX2272.16元。

原告吴XX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18411.63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天计算,每天20元,即款360元。3、营养费按住院18天计算,每天10元,即款180元。4、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四项(1-4)合计24951.63元,此四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内负担6161.63元,剩余18790元,应由被告孙XX负担,被告驻马店金帆运输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吴XX在医院住院期间,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8天,数额为1432.16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6、原告吴XX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吴XX的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吴XX已年满78岁,应赔偿5年,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11199.01元(22398.03元/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原告吴XX的损害程度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以上四项(5-8)合计17931.17元,此四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7931.17元。9、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孙XX承担。以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吴XX款24092.8元,被告孙XX共需赔偿原告吴XX款19990元,扣除被告孙XX已支付原告吴XX的18411.63元,余款1578.37元应由被告孙XX承担,被告驻马店金帆运输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孙XX、驻马店金帆运输公司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公司投保安全互助金问题,因该合同系其内部规定,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是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各种损失24092.8元。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各种损失2272.16元。

限被告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各种损失共计1578.37元,被告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XX垫付款3298.37元。

五、驳回原告吴XX、朱XX要求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原告吴XX、朱XX负担1200元,被告孙XX、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XX

书 记 员  何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5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