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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XX与被告方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X。

委托代理人欧X拥军,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伟,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

被告罗X。

原告欧X与被告方X、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干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莎莎、代理审判员刘耀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X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联系原告说其拟参与一处公路工程的招投标与施工建设,需要资金周转,找原告借钱,并主动提出“年息两成,先扣息,期限一年”。经过几次协商,原告决定借500000元给被告,并按被告的方案在借款时先扣除100000元的利息。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一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在办理借款时,由原告预先收取。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号转账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2013年6月29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3年7月6日前还款4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承诺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该承诺到期后,别搞却又未如约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2年6月26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欧X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欧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方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2012年6月11日的手机短信,证明借款的合法性,被告主动提出年息两成,先扣息;5、2012年6月26日《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年利率为20%,借款时优先扣除10万元利息;6、2012年6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被告借款40万元现金;7、2013年6月29日《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6月29日承诺在2013年7月6日前还款45万元,在2013年9月29日前还清余款5万元,但未实际履行。

被告方X、罗X没有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方X与被告罗X是夫妻关系。原告欧X与方X是多年的朋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一、借款人方X,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在建设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从出借人欧X手中,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三、借款按年利率20%计息,本协议约定借款期内的全部利息,双方约定,在办理借款时,由出借人预先收取。”当天,原告欧X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400000元给被告方X。借款后,方X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承诺》一份,被告方X承诺在2013年7月6日前还款45万元,在2013年9月29日前还清余款5万元,但亦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方X向原告欧X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方X应当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的实际借款为4000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方X、罗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两被告方X、罗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欧X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干才

代理审判员  彭莎莎

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

书 记 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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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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