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谯XX等诉四川XX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原告:谯XX,女。

委托代理人:刘XX,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高XX,男。

法定代理人:谯XX,系高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XX,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乔XX,女。

委托代理人:刘XX,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谯XX、高XX、乔XX因与被告四川XX公司(简称凤XX公司)产生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开庭审理。原告谯XX、乔XX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凤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谯XX与丈夫高XX在路过被告凤XX公司输电范围高坪区江陵XX时,看见一处水塘,估计塘内有鱼,遂在此停留并钓鱼。9时30分左右,高XX的钓具与上方高压线触碰,高XX被高压电击中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遭拒绝,原告遂来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17937元(35873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9239元(高XX6127元∕年×6年÷2;乔XX16343元∕年×10年÷4)、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9536元;被告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对触电事故经过及己方是案涉输电线路经营者无异议,但辩称:1、经测量,死者高XX所用钓竿分别长7米、4.5米,高XX站立时手持钓竿抛钓线极有可能引发触电事故,高XX全然不顾危险执意在高压线下垂钓,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2、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高XX钓鱼的位置属电力设施保护区。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用户自身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鉴此,高XX违法垂钓,过错在高XX一方,被告不应担责,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庭审时进一步诉称,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而非电力法,因为电力法是旧法,侵权责任法是新法,新法应优先适用;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输电属高度危险活动,侵权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免责条件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不具备免责条件;被告事发前未在事故地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受害人及谯XX不知上方为高压线,被告有过错。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高XX、谯XX、高XX、乔XX的户籍卡、高XX与谯XX的结婚证、东观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谯XX、高XX、乔XX分别系受害人高XX的妻子、儿子、母亲,高XX、谯XX、高XX系农村户籍,乔XX系城镇户籍;2、龙门街道办的《证明》、高XX的架子工《特种作业操作证》、承包合同、结算单、会计帐页、工资发放表等,用以证明高XX长期在外地分包建设工程脚手架工程,有关损失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3、事发时现场抢救、派出所勘查等照片若干,用以证明高XX系触电死亡及被告未在出事地点设置警示标志;4、江陵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高坪区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情况说明》及调解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经调解拒不承担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中承包合同等的真实性存疑,高XX为农村户籍,有关损失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

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四川嘉陵江凤XX区防护工程10KV电源线路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运行维护合同、工作笔记等,用以证明案涉高压输电线路系合法架设,维护到位,被告不存在过错;2、钓鱼竿测量照片2张、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高XX所持钓竿较长,事发现场视野开阔,过错全在死者及谯XX一方。原告认为钓鱼竿测量照片真实性存疑,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高XX系龙门街道办雷祖庙村村民,于2000年3月与原告谯XX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28日生育儿子高XX。高XX持有架子工特种作业证,近年来常在江苏等地分包单项工程。高XX的父亲早年亡故,其母乔XX改嫁到东XX,为城镇户籍,现年70周岁。事故地点为被告10KV门凤线线路延伸高压线经过地,线路建成于2010年11月,其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手续完整。高XX钓鱼点为一处因修筑堤坝形成的水塘,无人看管,沿堤坝建有一条简易公路,常有人、车来往。事发地地势开阔,当时未设置安全标志。

另查明,2014年4月底高XX从外地返家探亲,2014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高XX驾驶电动车搭乘妻子谯XX外出办事行至事发地点,见水塘可能有鱼,爱好钓鱼的高XX决定在此停留,将随身携带的两根钓竿取出,就地垂钓,谯XX陪同。大约过了二十分钟,高XX所持钓具在扬竿时不幸与上方的高压线触碰,高XX触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谯XX等人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经高坪区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卡、特种作业证、公安派出所证明、街道办证明、照片、处警记录、调解组织证明、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对高XX触电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方的意见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输电属高度危险活动,按无过错责任归责,被告方不存在免责事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的的意见为: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用户自身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电力法,按过错责任规归责;被告不存在过错,过错全在原告一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高XX和谯XX违法在高压线下持长竿钓鱼,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其自身应对事故后果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自2013年4月8日废止以电力法等为基础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人民法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决定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而非电力法。其次,事故地并非人迹罕至处,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公安部颁布实施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此处设置安全标志,被告事发前未设置此标志,存在一定过错。当然,受害人高XX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对高压电的危险及防护意识应高于普通人,同行的谯XX亦未提示安全,二人违反常识持长竿在高压线下钓鱼,其过错明显而重大。再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被告不具备免责事由,故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及谯XX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衡法酌理,本院酌定原告方对其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高压输电造成人身损害的,除法定免责事由外,权利人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受害人高XX殁年39周岁,长年在外务工,其虽为农村户籍,但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有关损失应按城镇户籍对待。原告的损失计有:1、丧葬费,应为20897.5元(41795元∕年÷2),原告主张17937元(35873元∕年÷2)并无不当,确认为17937元;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56175元(高XX为农村户籍,6127元∕年×5年÷2=15317.5元;乔XX为城镇户籍,16343元∕年×10年÷4=40857.5元);4、交通费,酌定1000元;5、误工费,按五人误工七天,每人每天误工损失100元计,误工费酌定3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以上合计575972元。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172791.6元(575972元×0.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谯XX、高XX、乔XX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2791.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5.36元,由原告谯XX、高XX、乔XX负担2595.36元,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姚XX

书记员        何佳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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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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