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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59号楼1单XX。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中XX。

委托代理人孔XX,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付楼新XX。

上诉人李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15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5月,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共同出资开办了XXX,并共同经营。2006年7月16日原、被告对该书店资产进行清点,2006年9月原告王XX请求退伙,被告同意,并于2006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XXX由李XX接管,并承担一切债权、债务,资产不再清算。二、李XX先支付王XX工资总额壹万叁仟肆佰元(13400元),于2006年9月30日支付。三、李XX于2006年9月30日前还王XX股金叁万元整(30000元)。四、余额股金肆万陆千陆百元(46600元)李XX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付年息一分。五、王XX所欠资金(由双方另算)余额股金肆万陆千陆百元中扣除(46600元)。六、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七、如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伍仟元整。甲方李XX,乙方王XX,见证人刘X、唐XX、张XX、余XX,2006年9月3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资13400元及股金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剩余股金46600元及利息,被告以原告欠被告借款6800元,以及未收回书款14188.5元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因此而成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余XX、张XX、唐XX均出庭作证,证实该协议第五项内容系原告如以后到被告书店购书时可用购书款冲抵股金。又查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务人员郑XX、刘XX出庭证实原告所出具的十一张借条,计款6800元,原告已经冲抵完毕,借条未收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散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6600元及利息1分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将原告所欠被告借款6800元从剩余股金46600元中扣除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财务人员证明该借款已经冲抵完毕,借条未收回,且盘点清单中也未显示该笔借款,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中约定如约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欠原告王XX股金46600元及利息(年息1分,从2006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违约金5000元。如果被告李XX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XX上诉称:1、王XX的借款6800元,其借条还在,二个证人证明王XX已还借款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足以证实已还款的事实,该借款应从股金中扣除;2、王XX经手未收回的书款14188.5元应从股金中扣除;3、双方互负债务,存在争议,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王XX所签订的散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按照散伙协议,李XX应返还王XX所欠股金款46600元及利息。李XX上诉称王XX有借款6800元未还,因在原审中财务人员郑XX、刘XX出庭证实该借款已经冲抵完毕,借条未收回的事实存在,故李XX要求将王XX所欠借款6800元从剩余股金46600元中扣除,不予支持。对李XX要求王XX支付未收回书款14188.5元,因该款系双方共同经营时未收回书款,系债权,散伙协议中对该款已有约定,依法应由李XX享有,李XX未能举出王XX占有该款的证据,其要求不予支持。因李XX未能按照协议中约定如约履行,因此王XX请求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XX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书  记  员  邓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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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05/1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66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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