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XX。
法定代表人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李XX,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阳煤矿,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XX。
法定代表人周X,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朱XX、黄XX。
上诉人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阳煤矿(以下简称林东矿业集团贵阳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9日,四川巴蜀煤炭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就四川巴蜀煤炭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站台货场联营发运煤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了煤炭供销的权利义务,由四川巴蜀煤炭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双方在合作中产生的有关费用从预付款中予以扣除。2007年12月10日,四川巴蜀煤炭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发运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四川巴蜀煤炭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发运量被告每吨收取20元(含发票)作为被告的劳务费。2009年9月10日,四川巴蜀煤炭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从2009年9月10日之后,四川巴蜀煤炭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所有业务往来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双方合作关系解除,被告尚未退还预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660651.8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作经营期间的账目未作结算,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账目的收支情况有分歧,因此,本院责令原、被告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对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收支情况进行结算,以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费用,但双方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结算,也未申请评估。原告不申请评估,视其举证不足,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提出的由被告返还其预付款660651.8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406.00元,减半收取5203.00元,由原告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为佐证其诉讼主张,已提供银行转帐凭证、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林东矿业集团贵阳煤矿亦对其中331571.8元不持异议,原判决却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原判决以双方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进行结算,亦未申请评估,即认定由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东矿业集团贵阳煤矿答辩称:双方未就合作经营期间帐目进行结算,经被上诉人林东矿业集团贵阳煤矿自查,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称其提前支付的保证金和运杂费中已包含贵州鑫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814755.8元,双方财务挂帐不一致。此外,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的子公司贵州鑫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林东矿业集团贵阳煤矿违约保证金和场地占用费共600000元。双方的帐目未经结算或审计,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发运补充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已提供银行转帐凭证、发票、扣款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林东矿业集团贵阳煤矿虽然对其部分诉请不予认可,但是,被上诉人林东矿业集团贵阳煤矿却仅以双方挂帐不一致、未经结算或评估等理由进行辩解,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林东矿业集团贵阳煤矿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林东矿业集团贵阳煤矿支付欠款660651.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欠款利息,但是,被上诉人林东矿业集团贵阳煤矿未支付上述欠款,确已造成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应当自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上诉人鑫福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660651.8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3元,由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阳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6元,由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阳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伟
审 判 员 谢清明
代理审判员 余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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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81475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