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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谈X等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X,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XX方希望重庆XX公司计量员、库管员,住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X,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重庆市丰都县星火中学教师,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方希望水泥有限公司保安队队长,住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游国良、周XX,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X(绰号“黎二”),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于2013年6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XX(绰号“苟四毛”、“四毛”),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苟XX,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XX之父。

原审被告人徐X,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XX方希望重庆XX公司保安,住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谈X,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方希望重庆XX公司保安,住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XX方希望水泥有限公司计量员,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XX,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XX方希望重庆XX公司生产部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四川安装公司食堂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X、魏X、梅X、谈X、陈XX、李XX、潘XX、黎X、苟XX、张X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涪法刑初字第00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X、梅X、陈XX、黎X、苟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X、梅X、黎X、苟XX及其辩护人苟XX、陈XX及其辩护人游国良、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魏X、徐X、梅X、谈X、陈XX、李XX、潘XX、黎X、苟XX、张X先后3次盗走XX方希望重庆XX公司堆放于该公司煤堆棚内的价值人民币284022.38元的铝芯电缆线和钢材55.45吨。其中,被告人徐X、魏X、谈X、陈XX参与作案3次,盗窃金额284022.38元;被告人黎X、李XX参与作案2次,盗窃金额262262.38元;被告人梅X参与作案2次,盗窃金额109077.5元;被告人潘XX、苟XX参与作案1次,盗窃金额174944.88元;被告人张X参与作案1次,盗窃金额21760元。

1、2013年5月中旬,经被告人徐X提议并与魏X、梅X、谈X、张X共谋盗窃XX方希望重庆XX公司的钢材,由徐X通知梅X联系装运并安排张X驾驶吊车。2013年5月21日22时许,梅X安排其联系的渝GXXX货车遮挡车牌后顺利通过魏X值班的过磅房、谈X值班的门卫室进入该公司厂区煤堆棚。在张X驾驶吊车将钢材装入渝GXXX货车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告人陈XX巡逻发现。在陈XX的帮助下,徐X、魏X等人将公司堆放于煤堆棚的价值人民币21760元的钢材10.88吨盗走并由梅X负责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2000余元,并由徐X、魏X、梅X、谈X、陈XX、张X分赃。

2、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徐X、魏X、梅X、谈X、陈XX、李XX共谋盗窃后,由徐X通知被告人梅X联系装运,魏X确定谈X、李XX夜班时间并区分可以盗窃的物资,陈XX接魏X通知后事前关闭监控设备,梅X联系被告人黎X看货、收货。2014年8月29日24时许,黎X及其联系的渝GXXX、渝GXXX货车、渝BXXX吊车到达涪陵XX等候,期间黎X多次催促进厂。凌晨3时许,梅X接到李XX的报信后,安排黎X等人和渝GXXX、渝GXXX货车、渝BXXX吊车通过由李XX值班的过磅房、谈X值班的门卫室进入公司厂区煤堆棚,将公司价值人民币87317.5元的6.86吨铝芯电缆线和21.65吨钢材盗走。后黎X支付梅X人民币71500元,梅X将其中的20000元交魏X处理,魏X、谈X、李XX、陈XX、徐X将该款分赃、消费。黎X将钢材、铝芯电缆线转卖。

3、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X、魏X、谈X、陈XX、李XX、潘XX共谋盗窃后,由魏X将谈X调班之事告知陈XX并经其默许,潘XX联系被告人黎X收货并与被告人苟XX事前看货,徐X提醒潘XX处理摄像头并区分可以盗窃的钢材。次日凌晨1时许,苟XX及其联系的渝GXXX、渝GXXX货车、黎X及其联系的吊车到达涪陵XX等候。凌晨3时许,潘XX接到李XX的报信后,安排黎X、苟XX等人和渝GXXX、渝GXXX货车以及吊车通过由李XX值班的过磅房、谈X值班的门卫室进入公司厂区煤堆棚,将公司价值人民币174944.88元的10.3吨铝芯电缆线和5.76吨钢材盗走,期间谈X曾电话询问魏X不能盗窃的物资。后黎X、苟XX支付潘XX人民币48000元,潘XX将其中的29000元交谈X处理,魏X、谈X、李XX等人将该款分赃。苟XX将其中的钢板出售,获赃款人民币2014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X退出赃款11000元,被告人魏X退出赃款19000元,被告人谈X退出赃款14500元,被告人陈XX退出赃款4000元,被告人李XX退出赃款11500元,被告人苟XX退出赃款2014元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10000元,被告人张X退出赃款2500元。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XX、魏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谈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3年10月26日,在南京出差的被告人徐X与民警联系于2013年10月29日中午之前自首,2013年10月29日上午9时,民警将其抓获,被告人徐X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梅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苟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徐X等人于2013年10月22日盗窃的价值人民币164684.08元的铝芯电缆线和钢管并将其发还被害单位XX方希望重庆XX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退出赃款人民币9585元,已发还被害单位XX方希望重庆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重水公司保安管理制度;XX方希望重庆XX公司1000万吨/年水泥厂二期水泥磨基点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XX方希望重庆XX公司平面图;XX方希望重庆XX公司说明;损失情况说明;价格鉴证委托书及结论书;鹅颈关磅房过磅单;涪陵计量质量检测中心社会公正计量称重站出具的说明;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汇款单及短信;收货单、证明;通话清单;收据,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退赃办案说明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黎X的原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人杜X、李XX、张X、张X甲、陈XX、陈XX、胡XX、刘XX、廖XX、肖XX、皮X、李XX、庹X某、盛XX、黎XX、黎XX、毛XX、王XX、邓某某、洪XX、曾X、卢XX、易X、刘XX、刘XX、刘XX、谭X、王某、舒XX的证言;被告人徐X、魏X、梅X、谈X、陈XX、李XX、潘XX、黎X、苟XX、张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X、魏X、谈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梅X、李XX、潘XX、黎X、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魏X、梅X、谈X、陈XX、李XX、潘XX、黎X、苟XX、张X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魏X、梅X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谈X、陈XX、李XX、潘XX、黎X、苟XX、张X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谈X、陈XX、黎X、张X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X、潘XX、苟XX应当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陈XX的作用小于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同为从犯的被告人谈X、黎X、张X,对被告人陈XX可相对于被告人谈X、黎X、张X从轻处罚。被告人黎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X、魏X、谈X、李XX、潘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徐X、魏X、谈X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X、潘XX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魏X、谈X、陈XX、李XX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苟XX退出部分赃款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张X退出其所参与盗窃的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魏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梅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被告人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五、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六、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七、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黎X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的缓刑部份。(2)被告人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九、被告人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一、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1000元发还被害单位XX方希望重庆XX公司。十二、责令被告人徐X、魏X、梅X、谈X、陈XX、李XX、黎X共同退赔被害单位XX方希望重庆XX公司被盗物品折价损失人民币36992.81元。

上诉人魏X提出,2014年8月中旬盗窃的铝芯线不应作纳入其盗窃金额及量刑依据,因为他提出过可以盗窃钢材不能盗窃铝芯线,其他被告人盗窃铝芯线不是他所追求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梅X提出,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他并不知道所搬运的物资是赃物,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他系自首,应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陈XX提出,他主观恶性小、情节轻,是初犯、从犯,与同案谈X相比较作用更小,且退出了全部赃款,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轻判。

上诉人黎X提出,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错误,他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系自首,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苟XX提出,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错误,他不存在共谋或明知盗窃的事实,只是拿钱买货,即使构成犯罪,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他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出庭认为,上诉人梅X、苟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黎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梅X、苟XX、黎X依法改判量刑。

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的定案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XX提交如下新证据:1.陈XX妻子杨X的失业证(有原件核对);2.资中县鱼溪镇人民政府、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原件核对);3.试管婴儿治疗记录(有原件核对);4.荣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无原件核对);5.结婚证(无原件核对)。用以证明陈XX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年老多病,女儿抚养无经济来源,陈XX是家庭唯一的经济支柱,请求法院从轻量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陈XX所提交的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建议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关于梅X到案经过的办案说明证实:梅X于2013年10月24日主动到涪陵区公安局刑警队投案并接受讯问。

2.关于苟XX到案经过的办案说明证实:苟XX于2013年10月29日主动到涪陵区公安局反扒支队投案并接受调查。

3.关于黎X到案经过的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2日,涪陵区反扒支队民警通过嫌疑人盛XX打电话给黎X,将黎X约至涪陵区客运XX站对面一茶楼,而后布控将黎X抓获。

上诉人梅X、苟XX、黎X对以上办案说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所提交的新证据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出具的关于梅X、苟XX、黎X的到案经过说明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X、陈XX、原审被告人徐X、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梅X、黎X、苟XX、原审被告人李XX、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魏X、梅X、原审被告人徐X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XX、黎X、苟XX、原审被告人谈X、李XX、潘XX、张X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对原审被告人谈X、张X、上诉人陈XX、黎X依法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李XX、潘XX、上诉人苟XX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黎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魏X、梅X、苟XX、原审被告人徐X、谈X、李XX、潘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本案,对上诉人魏X、梅X、原审被告人徐X、谈X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苟XX、原审被告人李XX、潘XX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XX、黎X、原审被告人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魏X、陈XX、原审被告人徐X、谈X、李XX退出部分赃款,上诉人苟XX退出部分赃款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张X退出其所参与盗窃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X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关于魏X上诉提出的2013年8月中旬盗窃的铝芯线不应作纳入其盗窃金额及量刑依据,盗窃铝芯线不是他所追求的结果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魏X参与共谋,积极协调并参与了此次盗窃,系主犯,且对获得的赃款参与了共同分配和消费,应当对其参与犯罪所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上诉人魏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梅X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错误,他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应认定他成立自首的理由。经查,梅X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张X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梅X曾是XX方希望重庆XX公司的职工,知道徐X无权处理厂里的物资,徐X曾告知梅X被盗物资公司未做账,拉出去卖了也没事,且梅X在第一次盗窃时有遮挡车牌并让货车往丰都打个方向再回涪陵的行为,在第二次盗窃后又谎称货物被武隆县公安局查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梅X系明知是盗窃而积极参与并从中获利,构成盗窃罪。故上诉人梅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梅X犯罪后自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过程,其虽对参与盗窃的性质有所辩解,但并未否认其参与犯案的主要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梅X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陈XX上诉提出的他主观恶性小、情节轻,退出了全部赃款,系初犯、从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主观恶性、从犯情节,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本院不再予以考虑。陈XX与同案犯谈X相比作用确实较小,但谈X有自首情节而陈XX没有,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刑罚轻重适宜。故上诉人陈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黎X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错误,他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系自首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黎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廖XX、肖XX、王XX、邓某某、洪XX、卢XX等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0月,黎X在XX方希望重庆XX公司“收货”时,等至凌晨3时许才进厂“装货”,凌晨5时许又被要求天亮不装了,期间黎X及驾驶员、搬运工均对货物来源有怀疑,从拉货时间、装货过程及双方交谈的内容足以证明黎X知道或应当知道系盗窃行为,而参与盗窃,系盗窃罪的共犯。故上诉人黎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黎X系公安机关通过盛行平打电话约见,将其约至涪陵客运XX站一茶楼后,公安机关布控将其抓获,不成立自首。黎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苟XX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错误,他不存在共谋或明知盗窃的事实,只是拿钱买货,即使构成犯罪,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他成立自首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苟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王XX、邓某某、洪XX、卢XX等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苟XX在XX方希望重庆XX公司“收货”时,凌晨3时许才进厂“装货”,凌晨5时许又被要求天亮不装了,在装货时被要求分开吊、将已经吊好的钢板还回、吊不易发现的大钢管等,苟XX及驾驶员、搬运工均怀疑货物是偷的,且苟XX明知收货未开具任何手续不符合规定。从拉货时间、装货过程、双方交谈内容,足以证明苟XX知道或应当知道系盗窃行为,而参与装货,构成盗窃罪。故上诉人苟X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苟X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过程,其虽对参与盗窃的性质有所辩解,但并未否认其参与犯案的主要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苟XX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梅X、苟XX存在自首情节,上诉人黎X存在如实供述的坦白情节,因此可对原判中梅X、苟XX、黎X的量刑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刑初字第0041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1)小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即“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魏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黎X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的缓刑部份”、“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1000元发还被害单位XX方希望重庆XX公司”、“责令被告人徐X、魏X、梅X、谈X、陈XX、李XX、黎X共同退赔被害单位XX方希望重庆XX公司被盗物品折价损失人民币36992.81元”。

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刑初字第0041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八项第(2)小项、第九项。即“被告人梅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梅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四、上诉人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拘役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五、上诉人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明

代理审判员  张 慧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瞿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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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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