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金X
委托代理人杨勇,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向金X与被告四川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尧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金X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西铝天花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货完毕。2010年3月27日和2010年4月16日两次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454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345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四川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买卖合同无异议,欠款也是事实,对于价款我们也认可是13454元。欠款的主要原因是公司现在没有钱,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西铝天花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货完毕。2010年3月27日和2010年4月16日两次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454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注册机读卡、合同(西铝天花报价单)、收条、费用报销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0年3月27日和2010年4月16日两次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454元。表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所欠金额支付货款。原告向金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向金X偿还借款13454元。
本案诉讼费81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尧XX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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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2/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标 的:13454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