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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无梁镇龙门XX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与被告白XX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无梁镇龙门XX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靳XX,河南XX律师。

被告:白XX,男,生于195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桂吉,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XX,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禹州市无梁镇龙门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XX,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禹州市无梁镇龙门XX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XX,该组组长。

原告禹州市无梁镇龙门XX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门XX十二组)因与被告白XX、第三人禹州市无梁镇龙门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门XX委会)、第三人禹州市无梁镇龙门XX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民小组(以下简称龙门XX十一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门XX十二组及其委托代理人靳XX,被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吉、鹿XX,第三人龙门XX委会,第三人龙门XX十一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门XX十二组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告龙门XX十二组、第三人龙门XX委会与被告白XX签订《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发展果林种植,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51年3月26日止,每年度承包金为23400元,被告应于每年的4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拖欠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承包期限的承包金23400元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23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白XX辩称:原告所诉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门XX委会陈述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龙门XX十一组陈述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龙门XX十二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其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51年3月26日止,每年度承包金为23400元。

被告白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及《附加合同》,收款条两份,证明该承包合同系由第三人龙门XX委会与被告签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2、证人陈XX(未出庭)、王XX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第三人龙门XX委会未履行合同致被告遭受损失。

第三人龙门XX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龙门XX十一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龙门XX十二组提供的证据,被告白XX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恳请不予采信;第三人龙门XX委会,第三人龙门XX十一组表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对被告白XX提供的证据,原告龙门XX十二组,第三人龙门XX委会,第三人龙门XX十一组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恳请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龙门XX十二组提供的证据,被告白XX提供的证据1,鉴于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白XX提供的证据2证人陈XX(未出庭)、王XX出具的书面证言,鉴于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龙门XX十二组系第三人龙门XX委会所属的村民小组。2011年3月26日,原告龙门XX十二组、第三人龙门XX委会与被告白XX签订《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白XX承包原告龙门XX十二组西山荒地发展果林种植,其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51年3月26日止,每年度承包金为23400元,被告白XX应于每年的4月1日前向原告龙门XX十二组支付该款项。2011年4月7日,各方通过协商又签订《附加合同》,对条款内容进行补充修订。另查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拖欠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承包期限的承包金23400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龙门XX十二组、第三人龙门XX委会与被告白XX签订《荒山荒地承包合同》、《附加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白XX依约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白XX在履行合同中欠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承包期限的承包金23400元未支付原告龙门XX十二组,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白XX应依法向原告龙门XX十二组支付。被告白XX辩称,原告龙门XX十二组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本人仅同意向第三人龙门XX委会支付而不同意向原告龙门XX十二组支付该款项,本院应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原告龙门XX十二组系第三人龙门XX委会所属的一个村民小组,本案合同所涉承包地属于原告龙门XX十二组,且原告与第三人龙门XX委会共同参与了合同的签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白XX支付该款项。对原告龙门XX十二组要求判决被告白XX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各方对利息的支付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支持原告龙门XX十二组的该项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无梁镇龙门XX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承包期限的承包金23400元。

本案受理费385元,由被告白XX承担,暂由原告禹州市无梁镇龙门XX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白XX支付原告禹州市无梁镇龙门XX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XX

人民陪审员:杜XX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书  记  员: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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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标      的:2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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