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榆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进,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自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2年1月19日,案外人梁XX隐瞒事实,将原告所有的苏GX****号轿车抵押给被告。赣榆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了梁XX的刑事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将苏GX****号轿车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车牌号码为苏GX****的车辆返还原告,并承担被告占用期间所产生的的违章罚款20100元。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案外人梁XX隐瞒事实真相,以原告周XX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GX****风神牌小汽车做抵押,与被告李XX签订借款协议,骗取被告李XX30000元。案外人梁XX还以虚假的房产证明做担保,骗取了他人200000元。2013年3月19日,赣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赣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梁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2300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章罚款201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2013)赣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周XX系苏GX****风神牌汽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李XX以案外人梁XX诈骗其30000元为由占有该车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XX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周XX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周XX要求被告李XX返还苏GX****风神牌汽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违章罚款201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车牌号码为苏GX****风神牌汽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该费用原告周XX已预交,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周XX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0XXXX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龚书明
代理审判员 董自然
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
书 记 员 董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赣榆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