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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她与被告张XX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3月10日在镇安县原余师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双方因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家庭重担由她独自承担,她被迫于2005年7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在外打工期间她每年均回家探望孩子,并负担家庭开支,但被告却对她不予理睬,不尽丈夫义务,导致她与被告根本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2014年她分别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未果。在经过两次离婚诉讼之后,被告未改变其态度,反而加剧了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如今她与被告已分居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她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

原告王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1、镇安县柴坪镇民政办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4)镇安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和好协议,原告又于2014年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3、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三官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XX自2009年起居住于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XX至今,居住时间已达五年之久。4、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向刘XX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不好及双方分居情况。

被告张XX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张XX进行了调查,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好,双方长时间分居及原告曾经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法庭向被告张XX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被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法庭向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被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经过本院审查,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法庭向被告张XX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被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198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张XX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88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张新建,现已成家独立生活。1994年3月10日双方在镇安县原余师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14日生育次女张XX,现在镇安县柴坪中学读书。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王XX便于2005年7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很少回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联系来往较少,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4年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王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的关系依旧不睦,仍互不联系,互不来往,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共计六间,不含楼梯道),无外债,原告亦无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本应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幸福。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长期分居,互不联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在2013年、2014年原告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性好转,长期的分居生活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王XX起诉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女孩张XX的抚养事宜,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学习成长角度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女孩张XX随被告张XX生活较妥,但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因原告王XX不主张权利,故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张XX所有。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XX随被告张XX生活,由原告王XX每月支付孩子张XX的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张XX十八周岁止,限每年12月31日付清当年应付数额。原告王XX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探望方式和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

三、婚后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二层(共计六间)归被告张XX所有。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

书记员  樊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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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镇安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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