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XX(系戴XX之弟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戴XX扶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戴XX的委托代理人戴XX、张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戴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戴XX曾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XX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戴XX于2011年起在外居住。2014年2月17日,戴XX突发脑梗死,被其弟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4日再一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干梗死、肠麻痹、细菌性肺炎、脑梗死后遗症,戴XX得病后导致全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弟照顾至今。庭审中,张XX得知戴XX现状后,同意将戴XX接回家中尽扶养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戴XX与张XX为合法夫妻关系,戴XX现因身患疾病全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张XX应当对戴XX尽到夫妻间的扶养照顾义务。戴XX要求张XX将其接回家中扶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戴XX的医疗费用等债务其代理人戴XX称系其垫付,债权人应另行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张XX应当对戴XX尽到扶养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戴XX接回家中扶养照顾。二、驳回戴XX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XX负担。
张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戴XX曾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法院均不予支持。戴XX在共同生活中将所挣的钱全部给了第三者,后因戴XX身体有病,第三者将其抛弃,现在戴XX需要看病,上诉人原审中答应戴XX回家,前提必须是戴XX把其本人的退休工资卡、银行存折、医疗卡缴给上诉人,并将其户口本转到上诉人处后,才能同意回家。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戴XX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戴XX的退休工资卡、银行存折、医疗卡现由其弟弟戴XX保管,戴XX的户口现已迁至戴XX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戴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尽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故双方应当以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共同维系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特别是戴XX现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张XX应当以包容的态度对戴XX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考虑到张XX同意将戴XX接回家中尽扶养义务,结合张XX现在的经济条件,原审判决张XX将戴XX接回家中扶养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张XX二审要求戴XX将其退休工资卡、银行存折、医疗卡交给张XX,并将其户口转到张XX处,因该项请求张XX原审并未主张,且戴XX的退休工资卡、银行存折、医疗卡现由其弟弟戴XX保管,其户口也已迁至戴XX处,故一审未予处理,本院也不予处理,张XX可与戴XX协商或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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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