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XX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辉县市洪洲乡五里河村西南XX。
法定代表人徐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与金水XX向南1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厅厅长。
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乡市XX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新乡市XX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XX公司在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乡市XX公司负担,余额25元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阴XX
人民陪审员 马XX
书 记 员 赵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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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