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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孙勇,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勇、王庆英,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架子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的“三林基地2号地块工程”的脚手架搭建、拆除工程。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的建筑面积、单价、付款期限、工期以及在工期内不能拆除脚手架而致发生的物资使用费的计算方式等作了约定。2010年3月30日,被告的工程负责人李XX与原告就延期未拆除脚手架部分的劳资及管理费用的计算方式,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涉案工程于2010年4月15日开工,原告已按约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支付施工款,并且由于被告原因致脚手架不能如期拆除,导致原告巨大损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尚欠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70,216元;2、被告支付工期外物资使用费901,434.75元(自2011年5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3、被告支付工期外未能按期拆除钢管扣件产生的劳资及管理费用711,646元(自2011年5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4、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第1-3项欠款数额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被告返还原告钢管660米、扣件330个,如不能返还的,按照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5.30元赔偿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1-8号楼施工面积有调整,地下车库的施工面积也有调整,但地下车库的价款是闭口价,不应按实结算,对第5项诉讼请求无异议,钢管、扣件原物已不存在,同意折价赔偿。涉案工程事实上不存在工期延长的情况,也没有发生延期使用钢管和扣件,因此原告的第2、3项诉请没有依据,双方间不存在补充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架子工承包协议》,约定劳务施工项目的范围为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2号地块(A5-4街坊1#-7#房、地下车库)外墙六层以上悬挑脚手架工程、悬挑立网、地下室外墙脚手架工程等;材料承包内容包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钢管和扣件等;劳务施工的承包形式及价格,包清工形式进行人工费和部分材料费包干,计价方式:主楼暂按建筑面积1#房16,537.10平方米,2#、4#、6#、7#房11,141.51平方米,3#房16,537.10平方米,5#房15,089.54平方米,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主楼每平方米为45.50元,计4,219,205元,地下车库建筑面积10,175.92平方米,地下车库每平方米为22元,计223,870元;劳务施工开工、完工日期,定于总工期自支模架开始搭设外架拆除完成为止时间为13个月(含节假日),基础剪刀墙支模之日开始算工期。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未完成项目部制定的周计划而拖延的天数累计在工期内,因甲方原因造成在工期内不能拆除脚手架,甲方承担未拆除脚手架部分钢管、扣件租赁费,钢管按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按0.005元计算;支付方式,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成,支付到合同总款80%,余款在2011年底前陆续付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XX公司除加盖合同专用章,在负责人(签章)处有林XX、丁XX签字,XX公司由宋XX签字。

2010年3月28日,甲方:XX公司,乙方:林XX、王XX(施工班组代表),签有《架子工承包协议》,约定劳务施工项目的范围为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2号地块(A5-4街坊1#-7#房、地下车库)外墙六层以上悬挑脚手架工程、悬挑立网、地下室外墙脚手架工程等;劳务施工的承包形式及价格,包清工形式进行人工费包干,计价方式为劳务费主楼每平方米9.50元,建筑面积92,729.78平方米,计880,932.91元。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甲方处由李XX签字,日期注有2010年3月30日,乙方处由林XX、王XX签字。

2010年4月15日,XX公司进场开工,施工中增加A5-4街坊8#房。

2012年1月13日,XX公司经办人裘XX签署凭条一份,确认A5-4王XX余留工地钢管总计660米、扣件330只。

另查明,XX公司已付XX公司工程款3,778,615元。2012年8月14日,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2号地块项目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其中验收备案明细中载明A5-4街坊1#-8#建筑面积为97,204.38平方米,地下车库建筑面积10,243平方米。

再查明,2012年3月,XX公司曾对XX公司提起诉讼,以双方间就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2号地块A5-4街坊的脚手架施工存在物资租赁关系为由,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等。案号(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918号。我院于2012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双方间履行的系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而非租赁关系,因此判决驳回了XX公司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XX公司撤回了第2及第3项诉讼请求,表示对于延期使用脚手架产生的物资使用费和劳资费及管理费需另行补充证据材料,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架子工承包协议》二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明细、开工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架子工承包协议》中分别约定了主楼和地下车库的承包施工单价,另对施工面积确定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并没有约定地下车库承包费用为固定总价形式,因此,原告主张主楼和地下车库均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承包价款,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涉案工程建设竣工验收记录记载,1#-8#楼的实际施工面积为97,204.38平方米,地下车库为10,243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的施工单价,计算工程款总额为4,648,145.2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778,615元,XX公司尚应付工程款869,530.29元。XX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第2、3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XX公司未返还的钢管660米、扣件330个,XX公司同意按照原告诉请的单价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赔偿金额为10,3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工程款869,530.29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欠款869,530.29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钢管、扣件损失10,32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5元,减半收取计6,30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02.5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1,302.50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XX

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于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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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标      的:932.91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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