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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XX村民委员会与赵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XX。

负责人赵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翠元,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安XX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峥、罗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安XX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在一审法院诉称:赵X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XX村民,承包村西土地共计5亩,四至为:东至赵XX、南至周家巷、西至王XX、北至田间路。2013年11月,海淀区政府为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修路需征地,南安XX委会在未经赵X同意且未支付补偿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赵X承包的土地2.87亩,砍伐栽种的杏树80棵、枣树40棵、桑树20棵,破坏自来水井、截门井5个,将200多米自来水管线勾断,损毁蓄水池一座。经南安X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地上物补偿费为每亩15万元。赵X现起诉要求南安XX委会支付占用耕地地上物的征地补偿款430500元。

南安XX委会在一审法院辩称:赵X承包地面积为1.2亩,南安XX委会同意按照每亩15万元标准支付1.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但不同意赵X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南安XX委会(发包方、甲方)与赵X(承包方代表、乙方)签订海淀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1.2亩,四至为东至赵XX、南至周家巷、西至王XX、北至田间路。

2013年10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林业工作站与南安XX委会签订新建临时道路长期使用土地补偿及地上物补偿协议书,约定在南安XX集体土地上修建一条临时道路需要使用南安XX委会土地面积11.546亩,地上物补偿为一次性补偿,土地使用补偿为土地补偿费与地上物补偿费之和,其中土地补偿费按每亩40万元单价计算,总计XXX元;地上物补偿费根据地上物实际情况按每亩15万元单价计算,地上物补偿费总计XXX元;以上合计XXX元。

2013年11月26日,南安XX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内容包括确认新建临时道路占地按每亩55万元补偿,其中地上物按每亩15万元进行补偿,6户村民补偿的确权承包地面积为6619.9平方米。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赵X主张其签订的海淀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虽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1.2亩,但实际种植面积约为5亩,其中本次征地已占用2.87亩,剩余土地仍由赵X耕种。南安XX委会认可赵X的承包土地实际由4块土地组成,但不能说明每块土地的位置和面积。南安XX委会另主张本次征地共涉及征用6户村民土地,此外还征用村集体部分道路面积,但不能说明占用道路的位置和面积。经一审法院询问,南安XX委会未向一审法院提供除赵X外征用其他5户村民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信息。

以上事实,有赵X提供的海淀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新建临时道路长期使用土地补偿及地上物补偿协议书、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中,赵X承包的南安XX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征用单位已按每亩15万元标准向南安XX委会发放地上物补偿款,南安XX委会亦同意按此标准补偿赵X,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南安XX委会取得的地上物补偿款应归属于被征占土地的村民。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实际占用赵X承包地的具体面积。赵X签订的海淀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虽约定承包面积为1.2亩,但征用单位系按照实际征地面积而非合同约定面积支付地上物补偿,因此仍需对赵X被征占的实际耕种土地面积进行确认,而不能仅以合同约定面积为准。目前占地已经完成,已难以确定被征用时地上物和青苗的实际情况。此次总征地面积为11.546亩,根据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记载,6户村民补偿的确权承包地面积为6619.9平方米,约合9.93亩。一审庭审中赵X主张其被占用的实际种植土地面积为2.87亩,而经一审法院询问,南安XX委会未向一审法院提供除赵X外征用其他5户村民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信息。鉴于南安XX委会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他5户村民被征用土地的面积信息,而此项证据的内容可能不利于南安XX委会,故一审法院依法推定赵X的相应主张成立,南安XX委会应按每亩15万元标准向赵X支付占用土地2.87亩的地上物补偿款计430500元。对赵X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X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赵X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共计四十三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判决后,南安XX委会不服,以一审法院仅以南安XX委会未提供其他占地户的信息即主观认定赵X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2.87亩错误,该认定是对承包合同的否认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X在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当中称:一审法院就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承包合同当中第二条虽然约定其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2亩,但其实际承包土地的面积为5亩。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南安XX委会亦认可其实际承包的土地为5亩。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赵X作为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理应享有补偿费的请求权,而南安XX委会实际占有承包地补偿款拒不支付,侵犯了赵X的合法权益,现请求驳回南安XX委会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南安XX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其他5户村民签订的《新建临时道路地上物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经本院核实,上述其他5户村民被征占的承包土地面积共计5495.86平方米。庭审中,赵X以该证据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为查清本案事实,经赵X申请,2014年8月27日,本院就赵X实际被征占承包土地的面积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勘查期间,案外人赵XX、王XX向本院指认了赵X东西两至承包土地的地界。此后,赵X按照该东西两至地界以及其自己确认的南北两至地界进行了现场测量,测量结果为3亩左右。南安XX委会以现在的地形地貌与原来的地形地貌已经发生较大变化,在赵X实地测量的土地范围内以前存在着田间路和沟渠,此部分土地不在赵X承包地范围之内,且赵X将案外人周家巷村的土地也测量进去为由,对该测量结果不予认可。

此后,赵X再次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以案外人李XX可以为其作证,证明其南北两至承包地的地界为由,要求本院再次到涉案现场调查取证。为慎重起见,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再次来到涉案现场。此间,李XX向本院指认了赵X承包土地南北两至的地界。李XX另称:赵X原承包的土地分为零星的四块,面积不够2亩。赵X原承包地现已经修建成为大马路,地貌已经发生较大变化,修路之前,该处尚存有田间路和沟渠,沟渠并不是谁家的承包地,而田间路系两家下地干活儿的通道。此外,李XX以其无义务为理由,拒绝出庭为赵X作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记录、现场谈话记录、《新建临时道路地上物补偿协议》、工作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赵X所提举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被征占的承包土地的面积为2.87亩,然南安XX委会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5户村民被征占承包土地面积信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推定赵X的诉请成立并无不妥。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因南安XX委会向本院提交了涉及案件的其他5户村民被征占承包土地的面积信息,在此情况下,赵X应当向本院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诉求的合理性。鉴于赵X就上述所述举证不能,且经本院现场勘查亦不能得出赵X实际被征占承包土地的面积为2.87亩的结论,因此赵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鉴于在南安XX委会于2013年11月26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的会议记录当中已经载明6户村民补偿的确权承包地面积为6619.9平方米,扣除其他5户村民被征占的承包土地面积5495.86平方米,故本院确认赵X实际被征占的承包土地面积为1124.04平方米,约为1.69亩。基于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南安XX委会应当按照每亩15万元的标准给付赵X1.69亩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253500元。

应当指出,南安XX委会向本院提交的其他5户村民被征占承包土地的面积信息虽不是本案的新证据,然本院如以该证据非二审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采信,将影响本院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亦对南安XX委会的重大利益造成影响。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在认定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基础之上对南安XX委会怠于举证的行为予以训诫。鉴于南安XX委会的上述行为给赵X造成诉累,因此本院确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安XX委会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71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XX村民委员会给付赵X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共计二十五万三千五百元;

三、驳回赵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元,由赵X负担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XX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八元,由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X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

代理审判员  谭峥

代理审判员  罗X

书 记 员  康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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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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