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XX,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涛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金XX、人民陪审员史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X及其辩护人宋深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XX为自家建仓房砍伐木料,明知黄X(黄菠萝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分别于2012年秋天、2013年冬天在通化县兴XX和东沟非法采伐黄X七株。并认为,被告人康XX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康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康XX的辩护人宋深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康XX犯罪目的并非为营利,而是为自建仓房;2.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酌情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XX为自家建仓房所需,明知黄X(黄菠萝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于2012年秋天在通化县兴XX内砍伐黄X五株;2013年冬天在大平地屯东XX砍伐黄X二株。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物证被告人康XX砍伐林木所用的作案工具刀锯照片;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不属于坦白说明、被告人户籍底页证明;通化县森林公安大队现场勘查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XX、陶XX、徐XX证言;被告人康XX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康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为自家建仓房所需而砍伐黄X,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无视国法,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非法砍伐黄X七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为严肃法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金XX
人民陪审员 史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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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通化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