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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XX与汪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修XX,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汉族,1959年1月6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上诉人修XX因与被上诉人汪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汪XX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7月31日晚,被告修XX让我去他家收取新农合保险费和土地承包费,因交费事宜被告与我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我,后被告用菜刀将我砍伤。随后我报了警,被告怕被警察抓就跑了。我受伤后到医院就诊,住院治疗5天,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计5593元。

原审被告修XX在原审时辩称,原告陈述的打仗事实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到我家闹事且原告先动手打的我,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不清楚,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晚,因原告汪XX到被告修XX家收新农合保险费一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修XX将原告汪XX殴打。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2日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肩部外伤、左肩胛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肩关节周围炎、右肺下叶结节、右肺肺气肿,支出医疗费2773.66元,出院诊断休息一周;其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9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收取新农合保险费及土地承包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并致使其受伤住院,原告自身对此次殴打事件的发生、发展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对自身损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修XX在争执发生时,不但没有冷静处理,且将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修XX对此次殴打事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双方按责任划分,原告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经核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5076.36元,被告修XX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061元(5076.36*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修XX赔偿原告汪XX医疗费2773.66元、误工费909元、护理费6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元、法医鉴定费490元,合计人民币5076.36元的80%即4061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修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

上诉人修XX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7月31日20时许,被上诉人汪XX酒后谎称至我家收取新农合保险费及土地承包费,我请他到屋里先坐,我到屋外上厕所,等我回到屋门口时就听到我妻子喊“你把手拿开。”我冲到屋里,看见被上诉人紧紧拽着我妻子的胳膊。我把他的手推开,问他干什么?他说来收费,我说收费你拽我媳妇干什么?你收费我给你拿钱,于是我就拿钱给他,可他又不收了,说不能给我白服务,今晚要住在这。我说你赶紧滚,他不走,把着我家门口不动弹,我推他,他朝我头上打了一拳,把我打倒了。我顺手拿起地上的一只鞋撇到了他身上,我媳妇把他推出门,把房门划上。被上诉人在门外喊你等着,要叫警察来拘留我,还用鞋将我家的玻璃砸碎。

被上诉人汪XX答辩认为,上诉人修XX所说的都是自己编的,没有根据,我是到上诉人家收费,我以前去收过,我去了之后他有些钱不交,后来我们因为一些事就骂了起来,上诉人拿刀将我砍伤后,我就报警了。派出所来人后上诉人就跑了。我出院后向上诉人要医疗费,上诉人说我调戏他媳妇。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XX到上诉人修XX家收取新农合保险费及土地承包费时发生争执,被上诉人汪XX被上诉人修XX殴打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2773.66元、误工费909元、护理费6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元、法医鉴定费490元,合计人民币5076.36元。双方当事人对受伤支出的各项费用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修XX主张,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事实过程与实际不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修XX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修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辉

代理审判员 刁 萍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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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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