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孙X,孟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与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增杰、被告秦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秦XX,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秦XX。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刚开始还能维持在一起生活,现在基本形同陌路,被告经常不回家,甚至一走就是半年,对抚养孩子等家庭事务完全不管,两个孩子都是由原告及原告的老人帮忙带大,只是最近原、被告闹离婚纠纷,才跟随被告生活。最令原告气愤的是被告竟然诬陷原告有外遇,并到处散布,给原告的声誉造成极坏影响,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根据两个孩子的年龄差额请法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个人用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两个孩子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两个孩子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自己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秦XX;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秦XX,现两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秦X生活。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一致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现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有:被褥各五床、炕被一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橱柜一套、XXX视一台、电脑一台、出卖冀J×××××比XX汽车款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亦不存在实质性分歧,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原、被告对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与上述诉辩主张一致。
原告另主张:拖拉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家具(立橱、炕琴、梳妆台、电视柜、春秋倚一套、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是原告婚前个人陪嫁物品;另外原告及其父母、爷爷、奶奶、弟弟、妹妹七个人的家庭承包土地在被告处耕种。对以上陪嫁物品及七口人的耕地要求被告返还。原、被告之间还有共同财产如下:XXX房一套、安装暖气一套、抽油烟机一台,手机一部。对以上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原告妹夫张X17000元,欠原告父亲10000元。
被告另主张:原告主张的上述陪嫁物品均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前被告所买的一辆摩托车、一套春秋椅中的两个椅子、还有一个上下铺的单人床,现都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XXX房一套、安装暖气一套、抽油烟机是其父亲出钱购买;没见到过原告所说的手机;对于共同债务被告不认可,但称有共同债权一份,系原告的姑父金XX从被告处借款1万元。
原告刘X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秦XX、秦XX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儿子秦XX年龄较小,宜随母亲生活较好。
证据二、提交帮张村分地明细表七张。用于证明被告现耕种原告及其父母、爷爷、奶奶、弟弟、妹妹7个人的家庭承包土地。而七口人的耕地之所以让被告耕种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现原、被告离婚,以上原告及娘家人的七口人耕地,被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称,因本案是离婚诉讼,与案外人的财产或承包经营权没有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并且这七张分地明细不能证明耕地现由被告耕种,该明细虽然盖有帮张村委会的印章,但没有注明出证人,村委会作为一个组织不能给原告出具证明,此证据怀疑系伪造。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高XX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大致内容为:证明,于2012年6月份在帮张村秦X家安装XXX1套(力诺瑞特)、暖气1套(XXX4700元)(暖气2300元)合计柒仟元整。付款人秦XX。
原告质证称,1、从证据内容上看,XXX和暖气是安装在原、被告的家,不是安装在被告父母家。2、证明上写了付款人秦XX,是不是出证人书写的有异议。3、谁付的钱不重要,重要的是钱是谁所有。此证人没出示有效身份证件,也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身份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很小。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物品均互不认可且对己方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一定的了解,虽然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考虑孩子生理特征及父母各自抚养孩子的便利条件,本院确定婚生儿子秦XX随被告秦X共同生活,婚生女儿秦XX随原告刘X共同生活,原告应给付被告两个孩子年龄差额抚养教育费用,因原、被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两个孩子年龄相差29个月,按原告收入25%计算为:9102元/12个月×29个月×25%=5499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刘X给付被告秦X抚养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合计5499元。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由原告带回娘家;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本案中,考虑到为更加有利于原、被告双方的各自生活,本院确定洗衣机一台、橱柜一套、电脑一台归被告秦X所有,XXX视机一台归原告刘X所有;出卖冀J×××××比XX汽车款3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应平均分割,本院确定原告刘X分得15000元,被告秦X分得15000元。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拖拉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家具(立橱、炕琴、梳妆台、电视柜、春秋椅一套、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是原告婚前个人陪嫁物品。被告主张上述物品是被告婚前所买,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且在原告处有被告婚前所买的摩托车一辆、春秋椅一套中的两个椅子及一个上下铺的单人床。对上述婚前个人物品,原、被告双方均互不认可且均未举证证明是自己主张,故本院不作认定处理,原、被告双方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案再诉;原告刘X要求被告秦X返还其本人及娘家共七口人耕地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离婚诉讼,并且牵连到案外人的利益,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做认定处理,原告及家人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抽油烟机一台、XXX房一套及暖气一套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举证证明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被告辩称上述物品是其父亲出钱购买。因该三件物品涉及案外人秦XX的利益,故本院不对抽油烟机一台、XXX房一套及暖气一套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处理,原告亦可另案主张权利;另外,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但原、被告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秦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秦XX随被告秦X共同生活、婚生女秦XX随原告刘X共同生活。原告给付被告两个孩子年龄差额的抚养教育费用5499元。
三、原告刘X在被告秦X处陪嫁物品:被褥各五床、炕被一床,由原告带回娘家。
四、在被告秦X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洗衣机一台、橱柜一套、电脑一台留归被告秦X所有;原告刘X分得XXX视机一台。
五、被告秦X给付原告刘X应分得的出卖冀J×××××比XX汽车的钱款15000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原告刘X预交诉讼费用200元,其中由被告秦X负担的10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秦X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培利
代理审判员 李金玲
人民陪审员 张立静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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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