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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川县横山乡旺坡村油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油房小组)与被告黄X、第三人刘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川县横山乡旺坡村油房村民小组。

代表人范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XX律师。

被告黄X,男。

委托代理人邓正保,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X,男。

原告陆川县横山乡旺坡村油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油房小组)与被告黄X、第三人刘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本案由原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萍、人民陪审员庞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XX担任记录。上述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除被告黄X不到庭外,其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油房小组诉称,2007年3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由原告将所属的座落在本村民小组的山岭发包给被告造林。合同是通过中间人拿来给原告签字的,双方未见过面。该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三十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止;二、承包山头总面积206亩,附地形图;三、承包价格每年每亩22元,其中村委会管理会每年每亩2元;四、2007年承包费已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在12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如果乙方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交当年的承包金,超过三个月后甲方有权把山头林木处理,并取消合同”。此外,合同还对承包期内,被告不能将承包地转让、转包、转租给第三人或和第三者合作其他经营和项目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交纳了2007年和2008年的承包金,后连续五年一直未交纳承包金,已构成严重违约。虽然被告于2013年3月通过他人补交了2009年至2012年的承包金,但是因其违约,已符合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另因被告黄X在承包期间违约将承包原告的山岭转让给第三人刘X,应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全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2、判决被告付清拖欠的承包金4532元;3、判决被告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承包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现违约金约15000元)4、判决被告将承包的林地返还给原告;5、依法确认被告黄X与第三人刘X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陆川县横山乡旺坡村委会证明,证实范XX是旺坡村油房队村民小组组长;2、范XX身份证,证明范XX基本身份;3、黄X身份证,证实黄X基本身份;4、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4、2013年2月26日申请人刘X的《林木采伐申请书》、刘X的身份证、黄X与刘X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黄X身份证,以上证据证明黄X违约将承包原告的山岭转让给刘X经营的事实;5、横山乡旺坡村委会证明,证实范XX从未担任过原告队长。

被告黄X辩称,1、被告自承包之年起都缴交承包金,不存在未缴纳承包金的情形,有每年缴交承包金收据证实。2、原告起诉状内陈述,认为被告不能将承包地转包于法无据,被告依法和依约定均有权出租或转让,不过被告与刘X的转让合同书自签订后因有矛盾即自动撤销了,未实际履行有。3、解除合同和返还林地将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任何过错,合法的土地经营承包权理应得到保护。另外,被告和第三人的确签订了转让合同,由于第三人没有按照转让合同履行,该合同双方早已取消。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庭审前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被告承包林地造林。2、交租金的收据8份,证明2007年至2013年被告向原告缴交林地租金,被告历年按合同规定缴纳租金。3、调解笔录,证明横山司法所对双方承包林地纠纷进行调解,被告按合同交租金和原告原队长、委托负责人收取了被告的租金。4、存折收支记录,证明原告现任队长范XX存入16480元林地租金,被告缴交的大部分租金原负责人范XX转交给了现任负责人。5、稔坡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每年都在该村委会向四个生产队统一交租金,被告每年都给包括原告在内的生产队交租金。6、范XX的证明,证明范XX收取租金和受委托负责原告的日常工作事务。7、全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全权委托刘X负责承包林地的经营管理。

第三人刘X述称,关于转让合同,第三人和被告黄X原是有签订过该合同的合意,但事后由于原告方群众有意见,且本人没有筹到资金,因此该合同从未实际履行过。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被告与刘X签的林地转包合同已经原告同意,但事后原告反悔,该转让合同已自行无效了;另采伐申请书是事实,因刘X作为被告的全权代表,其有权行使此行为,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对证据5未有原件不予确认。原告对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依法向横山乡旺坡村民委员会支书范XX、文书范XX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该村委会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讼争的事实相关联,且原告未能举证得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上述5号证据因未交代完整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4月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由原告将所属的座落在本村民小组的山岭发包给被告造林。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承包价格每年每亩22元(其中村委会管理会2元);2007年承包费已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在12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如果乙方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交当年的承包金,超过三个月后甲方有权把山头林木处理,并取消合同。被告自签订合同生效后,每年都按时交纳了承包费给原告,并种上了速生桉。原告自2008年至2013年3月份期间均没有选任有村民小组长,旺坡村民委员会指定由范XX负责原告的日常工作。被告从2008年至2013年所交纳的承包费均由范XX收取,并出具有收据。另查明,被告黄X与第三人刘X于2013年3月3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原告方有范XX签名,并经旺坡村民委员会盖章,但未经发包方本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该转让合同签订后因第三人刘X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加上原告的群众提出异议,在签订该转让合同仅有半个月即自行终止,仍系被告黄X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原告于2013年4月选任了范XX为村民小组长后,认为范XX无权代表原告收款,被告属违约拖欠承包费,未经本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便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有效的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好各其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被告每年都按时交纳了承包费给原告,因原告自2008年至2013年3月份期间均没有选任有村民小组长,此段期间原告的具体日常工作由范XX负责,被告每年交纳租金给范XX收取,并无过错。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调查取证,足以认定被告自承包之年起都缴交有承包金,不存在未缴纳承包金的情形,且有每年缴交承包金收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有理;原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和权利,且原告的起诉未经本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黄X与第三人刘X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签订该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与第三人刘X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陆川县横山乡旺坡村油房村民小组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及其他请求的诉讼请求。

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陆川县横山乡旺坡村油房村民小组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XXXX2000407,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庞XX

书 记 员  范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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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标      的:1648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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