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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与庞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XX。

委托代理人:邓正保,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XX。

委托代理人:卢XX。

上诉人莫XX因与被上诉人庞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XX、审判员刘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XX担任记录。上诉人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正保,被上诉人庞XX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莫XX(乙方)与廉江市XX厂(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甲方签名为庞XX,约定将廉江市XX厂承包给莫XX经营。承包期限为16年,约定承包金额为300万元。承包期内莫XX每年向村委会支付使用土地管理费人民币7000元,分二期支付。该《承包合同书》第十三条载明:“甲方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将廉江市XX厂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交给乙方。证照经营期间由乙方保管,证照的年检工作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必要的协助。乙方应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之日将有效证照全部移交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莫XX已将300万元承包金交付给庞XX。

莫XX于2011年8月17日与王XX签订《合同书》,将廉江市XX厂的经营权转包给王XX,约定转包期为十年,王XX交付了押金壹拾万元(10万元)给莫XX。同日,莫XX与王XX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一、甲方(九里砖厂,莫XX、黄XX签名)原场地红砖及窑内红砖共计三十万,原欠客户存砖约六十万,充兑后约欠客户三十万,每块红砖价0.38元。甲方给乙方押下十二万元,以后如核对客户存砖有所出入,即按多还少补方式计算。二、甲方现存的燃料、材料。如:煤、油、电等乙方清点后,同意偿还肆万伍仟元整给甲方。……”后因各种原因,王XX并没有对该砖厂进行实际经营。

2011年11月26日,莫XX与庞XX签订《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该协议书的甲方为廉江市XX厂,乙方为莫XX,协议书中约定:“一、从2011年11月26日起,甲、乙方双方解除(即终止履行)2010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廉江市XX厂《承包合同书》。乙方将原承包的廉江市XX厂交回给甲方;二、甲方自愿退还乙方承包金人民币叁佰万元(XXX.00元)和给予乙方补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三、支付办法:甲方分三次支付以上款项给乙方,第一次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天内,甲方支付壹佰伍拾万元(XXX.00元)给乙方;第二次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捌拾万元(800000.0元)给乙方;第三次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甲方支付捌拾万元(800000.00元)给乙方;四、甲方以上未支付给乙方的款,甲方除按以上约定日期支付本金外还需按月息1.2%计付利息给乙方。甲方逾期不支付以上款项给乙方,逾期达一个月时,欠款按月息2%计付,逾期达到三个月,欠款按月息3%计付;五、乙方在经营九里砖厂期间,如果与其他人有合作、转让,合股,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宜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与甲方无关;六、乙方存下的材料、电设备等折价人民币45000.00元,双方签订本协议当天,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存下的砖留给已付砖款的客户,此数多还少补。”甲方签名为庞XX,乙方签名为莫XX。

2012年2月2日,为解决廉江市XX厂存在的纠纷问题,经甲方(指莫XX)、乙方(指王XX)和原厂主(指庞XX)三方协商,统一意见,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出于照顾人情关系,同意退还乙方王XX合同押金壹拾万元,补设备、工资等费用壹拾贰万元,合计贰拾贰万元整。此后,原签的合同书终止并作废,特此声明。”庞XX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同日,还达成一份《补充说明》,内容是:“九里砖厂现交回原主经营,移交接收项目及清单一切均按乙方王XX承包时核实过的执行,别无异议。注:(原料、油料、物资等计:肆万伍仟元,红砖叁拾万块,每块价0.38元)11.4万(附页注明30万块砖款:300000×0.38=11.4万),今后厂方有何事宜均由原主自行解决处理。一概和我方(甲方)无关。”庞XX在上述《补充说明》上签名。

莫XX与庞XX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终止《承包合同书》的《协议书》后,庞XX已支付第一期的款项150万元给莫XX,第二期及第三期的款项共160万元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莫XX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庞XX给付莫XX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3%,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共计910000.00元,本利息合计XXX.00元,2013年7月20日后的月利息按3%计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庞XX负担。

另查明:庞XX与庞XX是父子关系。莫XX所承包的廉江市XX厂原全名为廉江市XX厂,该砖厂于2000年5月22日成立,属个体户,最后一次年检时间是2006年6月21日,后于2008年1月14日被注销营业执照,至今该砖厂没有再办理过工商登记。庞XX于2011年11月26日将该砖厂经营权收回后又承包给他人经营,现该砖厂名称变更为廉江市XX厂。

又查明:以粘土为原料生产红砖的红砖厂须办理开采粘土的采矿许可证,才能办理工商执照,属行政许可前置。2004年1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5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04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法政府令》发布上述规定,该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定第十条规定:“限制和禁止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除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增加新的粘土采掘用地,不得异地搬迁生产实心粘土砖。”

2004年,湛江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关于批准办理砖瓦厂采矿权登记问题的通知》【湛规土资(矿管)(2004)61号】,通知停止审批包括廉江规划控制区内的砖厂采矿权延期登记。湛江市人民政府也下发了《关于进一步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通告》(湛府通(2011)15号),规定对非法开采的实心粘土砖厂不予办理用地和采矿登记手续,违反规定的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廉江市XX厂的经营权承包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涉及的《承包合同书》、《协议书》是否生效的问题;二、莫XX应否支付场地使用费、莫XX所欠砖户的砖等一系列问题该如何处理。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涉案的廉江市XX厂是一个以粘土为原料生产实心红砖的红砖厂,但该砖厂至今并没有办理过开采粘土的采矿证,即没有经过国土部门的行政许可,该砖厂虽然曾经办理过工商营业执照,但该执照已于2008年被注销。庞XX于2010年8月2日与莫XX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承包合同书》经廉江市石城XX法律服务所见证,但由于没有依法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具备生效的条件,致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

虽然《承包合同书》未生效,但庞XX与莫XX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是解除原《承包合同书》的,属清理条款性质,是已生效的合同。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庞XX与莫XX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属未生效合同,但庞XX与莫XX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合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庞XX应将莫XX已支付的承包金返还给莫XX。由于庞XX已返还了150万元给莫XX,尚余160万元未返还,应由庞XX返还。

1、关于莫XX应否支付合理的场地使用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的规定,庞XX与莫XX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虽然未生效,但莫XX实际承租了该砖厂1年又117天,根据等价有偿原则,莫XX应支付合理的对价。莫XX将该砖厂转包给王XX期间,是莫XX与王XX之间的行为,该期间的租金还应由莫XX支付给庞XX。莫XX与庞XX原约定的承包金为300万元,租期为16年,平均一年为18.75万元,1年又117天的场地使用费为248437.50元(187500元+187500元÷12个月÷30天×117天),应在庞XX尚未返还的160万元款项中扣除,即庞XX应返还的款项为XXX.50元(160XXXX48437.50)。

2、关于莫XX尚欠砖户的砖款问题。莫XX在停止经营涉案砖厂时,曾收取一部分砖户的砖款而尚未出砖,莫XX在庭上也承认这一事实,但具体欠砖数量多少及价值多少钱无法确定,莫XX、庞XX双方也无法协商一致。庞XX主张已代莫XX出砖约245万块价值约129万元,并提供了廉江市XX厂的大量出砖单据作为证据,但庞XX并没有提供莫XX原来开出的出砖卡进行佐证,庞XX提供的这一系列单据是否与莫XX尚欠的砖具有关联性并未得到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庞XX对其主张廉江市XX厂代莫XX出砖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本案中莫XX起诉时并未就该问题请求处理,庞XX也未反诉,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对此问题本案不作处理,莫XX、庞XX可另行起诉。

3、对于余X的材料、机械设备等价值4.5万元的处理问题。由于莫XX在本案中并未请求处理这个问题,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对这个问题本案不作处理。

4、对于莫XX主张六位司机欠其砖款7640元要求庞XX一并返还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莫XX可另行起诉处理。

5、对于本案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莫XX与庞XX在《协议书》中约定,庞XX逾期达到三个月未支付欠款的,欠款按月息3%计付。由于莫XX、庞XX就欠款达成协议分三期还款,所以对于莫XX请求的利息损失,第二期80万元减除248437.50元后,尚余551562.50元本金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月息3%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息3%计付,如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第三期8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月息3%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息3%计付,如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莫XX请求从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利息不当,应从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于庞XX辩称廉江市XX厂与廉江市XX厂并非同一个主体的意见,因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两个称谓虽然不同,但厂址是同一个地址,且并没有进行过变更登记,应属同一主体,只是称谓不同而已,且庞XX与莫XX签订合同时,庞XX一直也使用这个简称,故对庞XX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庞XX辩称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的意见,因莫XX与庞XX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未依法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致合同未生效,但并非无效,而后来签订的《协议书》属清理条款性质,属有效的合同,故对庞XX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庞XX辩称莫XX应返还砖款及支付利息的意见,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莫XX未请求,庞XX也未反诉,本案对此问题不作处理,故对庞XX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庞XX辩称莫XX应支付场地使用费的意见,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莫XX应支付合理的对价,故对庞XX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庞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50元及利息(其中第二期的551562.5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月息3%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息3%计付;如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第三期的8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月息3%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息3%计付;如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莫XX;二、驳回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80元,由庞XX负担16964元,由莫XX负担9916元。

上诉人莫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莫XX不应支付场地使用费给庞XX。莫XX与庞XX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时,是对莫XX应支付的场地使用费作出扣减后,再约定由庞XX支付310万元给莫XX。原审判决再判令莫XX支付248437.50元场地使用费给庞XX是错误的;二、如果莫XX应支付场地使用费给庞XX,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庞XX也应支付其收取莫XX300万元承包金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息千分之八计算,为385600元)给莫XX;三、莫XX与庞XX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庞XX除应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2012年3月31日之前各支付80万元给莫XX外,还应当按月息1.2%计付从2011年11月26日至双方约定的上述二期款项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莫XX,原审判决对上述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从2011年11月26日计至2012生9月30日,第二期80万元款项的利息为96000元(800000元×1.2%×10个月)。从2011年11月26日计至2013年3月31日,第三期80万元款项的利息为153600元(800000元×1.2%×16个月);四、原审判决对欠砖户的砖款不作处理是错误的。虽然莫XX在起诉时遗漏了该项诉讼请求,但庞XX在其民事答辩状中明确提出反诉请求,原审判决以不诉不理为由,对此不作处理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对余X的材料、机械设备及司机欠款等问题不作处理是错误的。莫XX在一审时已提出上述问题,而且,上述款项冲减莫XX应支付给庞XX的砖款后,莫XX主张的数额未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故原审判决对上述问题不作处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判令庞XX支付1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给莫XX;二、若判令莫XX支付场地使用费给庞XX,则判令庞XX支付其使用300万元承包金期间的利息385600元给莫XX;三、判令庞XX支付第二期、第三期还款从2011年11月27日至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49600元给莫XX;四、对欠砖户砖款、余X的材料、机械设备及司机欠款等问题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庞XX答辩称:一、莫XX与庞XX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无效合同,而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承包合同书》的从合同,故《协议书》也无效。庞XX只应返还莫XX300万元承包金,不应支付利息;二、原审判决判令莫XX支付场地使用费给庞XX是正确的;三、莫XX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法院对欠砖户的砖款作出处理,故原审判决对此不作处理是正确的;四、莫XX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对余X的材料、机械设备及司机欠款等问题作出处理,故原审判决对此不作处理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莫XX的上诉请求,支持庞XX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莫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莫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庞XX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

一、关于应否审理场地使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虽然庞XX在一审答辩时提出莫XX应支付场地使用费给其的抗辩主张,但庞XX并未就该主张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进行审理,并判令从庞XX应支付给莫XX的第二期80万元款项中扣减248437.50元场地使用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庞XX与莫XX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庞XX与莫XX均应当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庞XX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第二期、第三期各80万元款项给莫XX,故莫XX主张庞XX支付16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协议书》约定退还给莫XX的款项应如何计付利息的问题。根据莫XX与庞XX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甲方以上未支付给乙方的款,甲方除按以上约定日期支付本金外还需按月息1.2%计付利息给乙方。甲方逾期不支付以上款项给乙方,逾期达一个月时,欠款按月息2%计付,逾期达到三个月,欠款按月息3%计付”的约定,庞XX应当从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之日起,按月息1.2%的标准计付至第二期、第三期款项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故莫XX主张上述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对上述期间的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二期80万元款项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9月30日应计息10个月零5天,莫XX仅主张计息10个月,应予照准,故该期间的利息为96000元(800000元×1.2%×10个月)。第三期80万元款项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应计息16个月零4天,莫XX仅主张计息16个月,应予照准,故该期间的利息为153600元(800000元×1.2%×16个月)。

三、关于庞XX收取莫XX300万元承包金期间应否计付利息的问题。莫XX上诉主张庞XX收取其300万元承包金期间应当支付利息,属于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对莫XX的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四、关于欠砖户砖款、余X的材料、机械设备及司机欠款等应否审理的问题。莫XX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关于要求处理欠砖户砖款、余X的材料、机械设备及司机欠款等问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均不予审理是正确的。莫XX就上述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庞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元及利息(其中第二期800000元款项,从2011年11月26日计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96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月息3%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息3%计付,如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第三期800000元款项,从2011年11月26日计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1536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月息3%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息3%计付,如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莫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0元,由莫XX负担3880元,庞XX负担2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4元,由庞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许XX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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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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