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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住广东省。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X,住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韩X,辽宁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被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砖厂资金周转,用期一年。一年内偿还借款,原告放弃利息,一年内未还,按XX银行周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双方签署了借条。当日原告将50万元现金,在其经营的大连市沙河口区XX当场交给了被告,并且被告在借条上签收50万元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24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2、被告支付50万元一年XX银行周期贷款利率3倍利息14.4万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双方当初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一年利息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利息计算时间起点有误。同时被告在已还款的部分之外,还给了原告一台机器,约定抵帐,如果原告这台机器不算在被告还款范围内,这台机器就应该返还,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款人邵XX,债权人张XX,邵XX借张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现金),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还清。该借款为友情借款。借款人在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本金,债权人放弃其利息。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借款人将支付期间利息。利息支付方式: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大连市XX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为使双方守信,立字为据,供双方遵守。该借条一式两份,借款人、债权人各持一份。履行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X。借款人:邵XX,伍拾万元已收到,债权人:张XX,2013年7月10日。

借款后,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其中2014年7月14日偿还3.96万元,7月20日偿还2万元,8月5日偿还5.04万元,8月6日偿还5万元,9月5日偿还3.99万元,9月25日偿还4.01万元,尚欠26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借款事宜达成合意,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2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债权人放弃利息,否则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而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未偿还借款本金,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支付方式: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大连市XX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且原告按此约定主张利息,但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类贷款利率3倍予以调整为宜。关于被告提出借款本金为40万元的主张,因被告在借条上亲笔书写“伍拾万元已收到”,且被告未提供做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XX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260000元;

二、被告邵XX按借款额5000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给付原告张XX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5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丹

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柳 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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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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