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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女,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绪军,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浦口区某某公司施工员。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辉,北京XX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6月5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变诉[2014]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2014年8月6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2014年9月4日本案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洪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绪军、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金辉、专家证人曹X、鉴定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害人徐XX开车送被告人陈XX等人至南京市高新区柳州路10号杏林北XX的过程中,被告人陈XX用手故意摸被害人徐XX头发,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陈XX追打徐XX,导致徐XX左眼内壁骨折、左X副韧带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XX左X副韧带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陈XX经传唤后归案。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2、刑事摄影照片;3、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3]8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公物鉴(检)字[2014]5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5、证人张X、耿X、胡X、陈X乙、王X、于X、宋X的证言;6、被害人徐XX的陈述;7、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诉称,2012年12月13日20时至21时,被告人陈XX因单位安排吃饭,驾驶员徐XX负责开车接送,在接送过程中被告人陈XX用手碰徐XX头发,两人发生争吵,后演变成陈XX追打徐XX,致使徐XX左眼淤肿、左X受创伤。后经医院诊断,徐XX左侧眼眶骨折、左X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等。被告人陈XX的行为不仅给原告人造成巨大的身体、心理伤害,还使原告人遭受了重大的物质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XX赔偿原告人徐XX损失283783元(其中医疗费4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9元、误工费108000、护理费43200元、住宿费2935元、交通费100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96元、补偿费用30000元、材料复印费7465元),并追究被告人陈XX的刑事责任。

委托代理人刘绪军提出:被告人陈XX不是主动投案;质疑专家证人的作证能力,不认可专家证人认为的本案不具有因果联系的结论;被告人陈XX的认罪悔罪态度牵强。

原告人徐XX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2、门诊病历;3、护理费与伙食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材料复印费、诉讼代理费的票据;4、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书、病假证明;5、徐XX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清单。拟证实其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陈XX辩称:其用拳头打被害人徐XX眼部,记不清后来的事情,其不清楚被害人徐XX的副韧带损伤是否是其殴打所致。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XX是自首;2、案发当晚被告人陈XX的行为与被害人徐XX膝部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充分;3、公安机关作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程序违规、鉴定事项不符合申请事项,被告人陈XX致被害人徐XX左X外侧副韧带损伤依据不足,直接关联性不大,被害人徐XX左X外侧副韧带损伤不适宜做损伤程度的鉴定;4、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是间接证据或传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严密的证据锁链,没有确实证据证实被告人陈XX伤害了徐XX的左X;5、认可附带民事原告人徐XX主张的医疗费1461.1元、住宿费3330元、交通费565元,对于其他赔偿事项及费用均不予认可。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专家证人曹X的证言,拟证实被害人徐XX的左X损伤与被告人某2、南京XX公司法医学咨询意见书,拟证实被告人陈XX致被害人徐XX的左X外侧副韧带损伤的依据不足,直接关联的可能性不大,被害人徐XX左X外侧副韧带损伤不适宜做损伤程度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害人徐XX开车送被告人陈XX等人至南京市高新区柳州路10号杏林北XX的过程中,被告人陈XX用手故意抓被害人徐XX头发,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陈XX追打徐XX,导致徐XX左眼内壁骨折、左X副韧带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XX左X副韧带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陈XX经传唤后归案。自2012年12月13日起,原告人徐XX先后在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2013年7月8日,原告人徐XX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6日出院。

另查明,原告人徐XX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1703.39元;2、护理费3600元;3、营养费1080元;4、误工费22500元;5、交通费3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7、住宿费2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陈XX出生于1976年4月16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3、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害人徐XX眼部出现红肿,膝部有部分淤血和皮外伤。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3]8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公物鉴(检)字[2014]5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徐XX左眼部损伤属轻微伤,左X外侧副韧带损伤(韧带部分断裂)属轻伤二级。

5、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21时多,其在杏林北XX,看到陈XX和徐XX在打架,很多人一起拉架把陈XX拉进了宿舍,也不知道徐XX怎么也进了宿舍,然后陈XX又冲过去打了徐XX。事后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徐XX就说她腿疼,不能开车。

6、证人耿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其在高新区柳州路杏林北XX看到陈XX在打徐XX,用拳头用脚踢打在徐XX的身上,当时天很黑,就听到徐XX被打的哭喊,陈XX一直追打着徐XX,然后有人把陈XX拉进了宿舍,过了一会儿徐XX就进来了,陈XX又追打徐XX。第二天其看到徐XX脸上眼睛部位肿得很厉害,腿走路也是一拐一拐的,原来是好好的。

7、证人胡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乘坐徐XX驾驶的车子去吃饭,当时陈XX坐在车的后排,陈XX用手摸徐XX的头发,徐XX就和陈XX吵了起来,随后徐XX就从车里拿了一个刷鞋的刷子打陈XX,被拉开后二人下了车。双方就在外面用拳头和刷子对打了起来,他们围着车子转起了圈,相互追着打。事后其听讲徐XX因为这次打架的事情膝部受伤了。

8、证人陈X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与陈XX、胡X一起坐徐XX的车回工地,陈XX用手缕徐XX的头发,徐XX回头还手不给他缕,陈XX又用手缕对方头发,徐XX就在车上拿了一把刷子打陈XX。过几天,其看见徐XX眼睛青肿,几个月后其才知道徐XX腿有问题,后来才听别人说是陈XX打的。

9、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3日晚,其看到陈XX与徐XX打架。从被打的第二天开始,徐XX就没有正常上班,一直在看病直到第二年2月份,在这期间其没有听说徐XX受过其他的伤。

10、证人于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看到陈XX与徐XX打架。从被打的第二天开始,徐XX每天外出去医院看眼睛,到了第二年2月份后,其才听说徐XX讲她膝部疼痛,不能开车了,在此期间,没有听说徐XX受过其他的伤。

11、证人宋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徐XX的电话说陈XX打她,后来其立刻赶往了现场,看到徐XX眼睛红肿。第二天,徐XX说她腿也痛,开不了车,走路腿就痛。徐XX被打后一直在工地住,治疗期间也在工地住,没有听说徐XX受过其他的伤。

12、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3日晚上20时许,其驾车送陈XX等人回工地,陈XX用手抓其头发,其用手还击了一下,下车后陈XX用拳头打其面部,用脚踢其腿部。过后工地负责人宋X过来了,当时其想报警,宋X不让其报警,让其不要把事情搞大。当时因为其眼睛肿的厉害,把全部的注意力都放在治疗眼睛上,后来感觉腿部比较严重,才拖了一个月去看腿。

13、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当天单位聚餐,餐后单位安排驾驶员徐XX送其和胡X、陈X乙三人到市区,其摸徐XX的辫子,徐XX随手拿了车上的刷子就打人,当时其没有还手,只是大家拉着徐XX才没有打起来,过了一会就相互分开了,徐XX突然窜了出来,上前就抓住其的裆部。其被抓以后,就条件反射地把徐XX推开,并上前往徐XX脸上打了两拳,打在了眼睛上,哪只眼睛记不清了。

14、原告人徐X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人徐XX支出的医疗费用。

15、原告人徐XX提供的门诊病历,证实原告人徐XX就诊情况。

16、原告人徐XX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书、病假证明,证实原告人徐XX的病情及医嘱。

17、原告人徐XX提供的证明、工资表清单,证实原告人徐XX在案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

18、原告人徐XX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人徐XX支出的住宿费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陈XX事发当晚殴打被害人徐XX的事实,各证言之间、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是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认为宁公物鉴(检)字[2013]8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徐XX左X损伤程度的鉴定是没有考虑到因果联系和唯一性而作出的错误性鉴定结论,同时认为宁公物鉴(检)字[2014]5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程序有违规嫌疑、鉴定事项不符合申请事项。上述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由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及专家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人陈XX对原告人徐XX主张的2935元住宿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人徐XX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人徐X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未载明购买人的药店购药小票以及因缺损无法识别药疗费用数字的部分票据、重复的票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人徐XX已支出该部分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徐XX提供的拟证实其交通费支出的票据,部分与交通费支出无关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1703.39元,有原告人徐XX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600元,综合考虑原告人徐XX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人徐XX的护理期为60日,按60元/日标准计算,60元/日×60日=3600元;3、营养费1080元,按12元/日计算90日,12元/日×90日=1080元;4、误工费22500元,原告人徐XX提供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5个月,提供南通XX公司出具的2012年度工资表证实其日工资为150元,误工费为150元/日×150日=22500元;5、交通费3500元,综合原告人徐XX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原告人徐XX提供在南京鼓楼XX购买三合一腋下拐的小票,因该小票上未载明购买人,故本院对该小票不予采信,但原告人为辅助治疗购买拐杖符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30元;7、住宿费2935元,被告人陈XX对此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XX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补偿费用、材料复印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人徐XX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已包含360元住院伙食费,故本院对原告人徐XX主张的360元伙食补助费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自公安侦查阶段以来均否认殴打被害人徐XX致徐XX左X副韧带损伤的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并申请对被告人陈XX的行为与被害人左X损伤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伤情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陈XX的行为与被害人徐XX左X副韧带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辩护人该质证、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甲经济损失75548.3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安

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

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

书记员  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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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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