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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X、李晓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梁X、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22日间,被告人刘X采取扣留少量所代购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变相加价牟利方式,先后六次为张X(已判刑)代购冰毒合计3余克。

1、2013年8月份的一天,在徐州市XX,被告人刘X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为张X代购冰毒约0.5克。

2、2013年8月份的一天,在徐州市西三环XX甲的出租房内,被告人刘X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为张X代购冰毒约0.8克。

3、2013年9月份的一天,在徐州市矿山路张X的家中,被告人刘X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为张X代购冰毒约0.5克。

4、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徐州市西三环XX,被告人刘X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为张X代购冰毒约0.8克。

5、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徐州市湖滨新村99号楼4单元502室刘X家中,被告人刘X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为张X代购冰毒约0.5克。

6、2013年10月22日上午,在徐州市西三环XX甲的出租房内,被告人刘X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为张X代购冰毒约0.5克。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及被告人刘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辩称:其给张X代买六次冰毒,只有二次从中扣留了少量冰毒,且是经过张X同意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1、2、5、6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的供述和证人冯XX、张X的证言之间存在部分矛盾之处,属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X贩卖毒品数量较少,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刘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刘X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22日间,被告人刘X采取扣留少量所代购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变相加价牟利方式,先后六次为张X(已判刑)代购冰毒合计3余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X的证言(2013年10月23日证言):证实其是从2013年8月中旬以后开始从刘X处购买冰毒,一共十几次,总共大约七、八克,都是600元一克的价格买的。有时是说好地点,他给送,有时是其到他家拿,都是当场交易。(2014年2月13日、14日的二次证言)证实其先后六次通过刘X购买冰毒计3.8克。其中有二次,其和刘X、冯XX一起吸食刘X送来的冰毒。其还证实刘X每次卖给其的冰毒都不是足量,其没有说过同意刘X留一点冰毒自己吸。

2、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张X有二次买刘X的冰毒,刘X将冰毒送给张X时,在其家中,这二次其和妻子及刘X、张X四个人一起吸食刘X送来的冰毒。

3、被告人刘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先后六次从一个叫“宝宝”的人处为张X代购冰毒3.6克。其中,第1、3、4次均偷偷地抠出一点留着自己吸食,第2、6次没有抠冰毒,但在张X家吸了几口。第5次没有抠冰毒,也没有吸张X的冰毒。

被告人刘X当庭供述:其给张X代买六次冰毒,只有二次从中扣留了少量冰毒,且是经过张X同意的。

4、吸毒人员尿检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刘X进行尿检,其检测结果呈阳性。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X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6、辨认笔录:证实冯XX辨认出刘X就是向张X出售冰毒的人。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X的自然情况。

8、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张X盗窃案时发现刘X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014年1月22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X家中将其抓获。

9、徐州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在收到被告人刘X检举杨X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后,于2014年6月23日将杨X传唤至该所接受审查。经审查,未查实杨X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对其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已对其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为他人代购用于个人吸食的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关于其只有二次从中扣留了少量冰毒,且是经过张X同意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2、5、6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的供述和证人冯XX、张X的证言之间存在部分矛盾之处,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X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先后六次为张X代购冰毒3.6克,其中第1、3、4次均偷偷地抠出一点留着自己吸食,第2、6次没有抠冰毒,但在张X家吸了几口。该供述与证人张X证实的其先后六次通过刘X购买冰毒计3.8克。其中有二次,其和刘X、冯XX一起吸食刘X送来的冰毒的事实相印证。张X还证实刘X每次卖给其的冰毒都不是足量,其没有说过同意刘X留一点冰毒自己吸。证人冯XX的证言也能证实张X有二次买刘X的冰毒,刘X将冰毒送给张X时,其和张X、刘X一起吸食刘X送来的冰毒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X采取扣留少量所代购的冰毒变相加价牟利方式,先后六次为张X代购冰毒合计3余克的事实。虽然被告人刘X供述有几次在代购冰毒时没有扣留,但综观全案,其主观上有牟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变相加价牟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故对被告人刘X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贩卖毒品数量较少,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1、毒品犯罪极大地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毒化社会风气,并诱发其他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因此,贩卖毒品无论多少,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2、被告人刘X当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刘X虽然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但公安机关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凤侠

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

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

书 记 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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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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