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向XX与海南三道圆融旅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XX。

委托代理人陈剑,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X。

被告海南三道圆融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杨,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赵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该司职员。

原告向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三道圆融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圆融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剑、向X,被告圆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翔、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所在单位海南联成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联成友公司)与海南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观光公司)签订了《海南省国内旅游合同》,海南观光公司为海南联成友公司员工(包括原告在内)组织“海南二天一晚贵宾团”旅游,原告随海南观光公司组织的旅行团到呀喏哒雨林文化风景区时,原告在该景区吃自助餐后,出现了发烧、腹泻、腹痛、恶心、呕吐等症状,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30天,后又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原告因人身受损害依法计算损失为医疗费77414.47元、误工费13290元、护理费220740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36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为703404.47元。海南观光公司与原告、海南联成友公司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书》,约定海南观光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64000元。被告圆融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圆融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曾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补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58042.68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以上158042.68元中承担70000元的保险责任,并向原告直接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圆融公司辩称:一、被告圆融公司依法不应就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亭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保亭县呀诺达旅游景区疑似食物中毒处理过程》及《保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可知,被告圆融公司呀喏哒景区的食品并不存在任何的问题。被告圆融公司不应就被答辩人向XX因此导致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假设原告食物中毒致急性胃肠炎且与被告圆融公司有关,因其急性胃肠炎已经治愈,其就其食物中毒事发前患有糖尿病、脑梗塞、高脂血症等病的损害要求被告圆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圆融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原则,已补偿原告100000元,原告对此只字未提,显属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四、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毫无事实依据,且各项计算依据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1、原告就其食物中毒事发前就患有的糖尿病、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高脂血症等病症治疗主张医疗费为77414.47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圆融公司无关,被告就此要求被告圆融公司承担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220740元、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2011年5月被告原融公司向我公司投保,约定被保险人系3875人,约定每一被保险人的总保险金额为108000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7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额为18000元。事发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给付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和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18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给付这两项保险金后,这两项的保险责任即终止。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伤残结果与食物中毒的意外伤害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给付伤残保险金。三、原告与海南观光公司、海南联成友公司三方于2012年1月9日就原告本次事件签订了《赔偿和解协议书》,协议中原告本人承认,其在参加旅游团之前“患有脑梗塞、糖尿病”“对本次事件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对本次事件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愿意接受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可能少于法定赔偿的风险,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此事向乙方或餐厅或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今后无涉,就此结案。”原告在《协议书》中作出对海南观光公司不再追究被告圆融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责任的承诺,海南观光公司向被告圆融公司请求支付10万元款额(含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保险金和医疗补充保险金3.8万元),原告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补充保险金理赔权转让给了被告圆融公司,以便被告圆融公司取得该保险金后向其转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补充保险金支付给了被告圆融公司,被告圆融公司也已向海南观光公司支付了10万元。该《协议书》是向XX、海南观光公司、海南联成友公司三方建立的本事件赔偿关系,是三方关于本事件处理的有效的法律行为。原告的赔偿请求已全部了结,包括对被告圆融公司的赔偿和被告圆融公司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案外人海南联成友公司(原告所在单位)与海南观光公司签订了《海南省国内旅游合同》,海南观光公司为海南联成友公司员工(包括原告在内)组织“海南二天一晚贵宾团”旅游,原告随海南观光公司组织的旅行团到被告圆融公司呀喏哒雨林文化风景区就餐后,出现了腹泻、腹痛、呕吐等不适症状,之后入住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其妻子胡XX与海南联成友公司、海南观光公司三方达成就此事件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和解协议书》,三方协议内容为:原告对本次事件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海南观光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海南观光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含后续康复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6.4万元,扣除海南观光公司前期已支付的6.1万元,海南观光公司仍须向原告支付20.3万元;原告愿意接受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可能少于法定赔偿金的风险;以上约定由海南观光公司承担的赔偿数款项,由海南观光公司与被告圆融公司双方内部共同合理分摊,原告收到约定的赔偿款项后,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此事向海南观光公司或被告圆融公司或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今后无涉,就此结案。

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圆融公司向海南观光公司支付了10万元作为海南观光公司向原告赔偿数额的分摊。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和解协议书》,称其签这份和解协议书是因为原告当时急需用钱治疗,海南观光公司与被告圆融公司迟迟未理会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属于被迫签订的;又称,海南观光公司已赔偿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以上《赔偿和解协议》中约定向原告赔偿的数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分摊医疗费保险2万元,医疗补充保险1.8万元,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海南省国内旅游合同、团队行程确认单、住院病历、《赔偿和解协议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海南观光公司、海南联成友公司三方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在庭审中称该份和解协议是在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赔偿和解协议》的约定,原告在收到约定的赔偿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此事向海南观光公司或被告圆融公司或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海南观光公司已按照《赔偿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可见原告与海南观光公司、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自行做了了结,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主张二被告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XX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夏XX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1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标      的:703404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