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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不配合,对部分损失不予认可,通过律师代为诉讼,损失全部得到赔偿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辽03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X-S7。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何XX,被上诉人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被上诉人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X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并对被上诉人何XX由海城市正骨医院私自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手术治疗及花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不同意赔偿何XX在沈阳市骨科医院的花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何XX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进行救治,在治疗过程中,未经医院许可,强烈要求出院,出院后,何XX通过熟人关系,私自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过程中,在医院进行高额医疗消费,花费大量不应该用的药品,住单间、滥用营养药等,其伤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在海城市正骨医院进行保守治疗即可,而何XX私自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却被该院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其诊断与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治完全不符,而一审法院却将何XX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来承担不正确。且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要求对何XX由海城市正骨医院私自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手术治疗及花费的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何XX辩称: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安XX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但未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赔偿医疗费70170.93元,护理费120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483.78元,共计92053.09元;二、要求赵X家与安XX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赵XX驾驶车牌号为辽CXXX小型车辆,将何XX撞伤,经海城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何XX当日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9月2日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2天。诊断腰2椎体爆裂骨折。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产生治疗费1792.39元,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产生治疗费68279.54元,患者佩戴腰部支具2483.78元,使用担架费99元。该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沈阳市骨科医院患者出院医嘱记载:1、卧床,术后定期换药,2、腰部支具保护早期适当功能锻炼,3、加强护理及营养,定期拍片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5、全休一个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的侵权人为赵XX,被侵权人为何XX。何XX产生的合理费用在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费用1792.39元,在沈阳骨科医院产生的治疗费68279.54元,患者佩带腰部支具2483.78元,使用担架费99元,伙食费1300元,护理费住院13天,出院遵医嘱卧床全休三个半月且加强护理,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118天=12002.96元,营养费按医嘱加强营养,结合病人年龄,按30天为宜,每天按伙食费标准100元,计3000元,交通费结合何XX住院天数该院酌定8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2.96元,交通费800元,患者佩戴腰部支具费2483.78元,使用担架费99元,不足部分由赵XX承担。关于赵XX辩称此事故何XX是主要责任一节,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认定赵XX全责,何XX无责任,赵XX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赵XX辩称,何XX私自转院扩大损失一节,该院认为伤者选择医疗机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否选择手术治疗系伤者自身的权利,且发生的费用均属于医院要求检查并无证据显示患者主动提出检查。单间费何XX也陈述了医院在没有其他床位下,同时赵XX也未就此提供相反的证据。该院对何XX的该项辩诉不予支持。综上,何XX的总损失为88457.87元(1792.39元+68279.54元+2483.98元+99元+12002.96元+3000元+800元),由安XX公司赔偿25385.74元,由赵XX赔偿63072.13元。据此判决:一、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XX人民币25385.74元;二、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XX人民币63072.13元;三、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076元,由安XX公司承担882.75元,赵X家承担2193.2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何XX在沈阳市骨科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必要及合理。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本起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和法律规定,已认定上诉人赵XX全责,被上诉人何XX无责,且赵XX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按照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判令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何XX在沈阳市骨科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必要及合理

  虽然何XX从海城市正骨医院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无转院证明,但是在医患关系中,医院一般不会轻易同意患者转院治疗,如果要求一律按医嘱转院,实际上第二次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受害人具有对医院的选择权,受害人可以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的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适合自己的医院。本案中,何XX从海城市正骨医院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确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且何XX提供了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医药费、营养费的损失,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其该部分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上诉人赵XX作为赔偿义务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XX选择外地医院治疗,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关于赵XX提出的对何XX由海城市正骨医院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手术治疗及花费的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向东

  代理审判员  郭 盈

  代理审判员  孙 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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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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