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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中国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83701号

  原告:曾XX,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夫妻关系),女,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XX。

  主要负责人:梅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红娟,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及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29977.9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家属护理费318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救护车费7882元、复印费190.5元、交通费414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作为被告员工,被派到XX油田第五采油厂XX坑从事注水站工作。2016年12月18日14时,原告给注水泵曲轴箱加完机油后,告知同事前往新撬查看设备,当天晚上踩空掉落沟里造成严重伤害。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因受伤治疗时原告无法确定为工伤,治疗费用都由自己垫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的职工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担负的费用。第一,被告不同意承担医疗费,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二,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护理费。对于确实已实际发生的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被告同意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支付。第三,救护车费用7880元,工伤保险部门已经报销,被告同意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对于复印费,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第四,伙食补助费不属于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工伤发生后,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了原告伙食补助费共计8800元;第五,交通费不属于被告应该支付的项目。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为原告报销了563.5元交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作为被告员工,被派到XX油田第五采油厂XX坑从事注水站工作。2016年12月18日14时,原告给注水泵曲轴箱加完机油后,告知同事前往新撬查看设备,当天晚上踩空掉落沟里,造成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肾挫伤、骨盆骨折,髋臼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口唇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冻伤、双足趾冻伤、横纹肌溶解综合征、创伤失血性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股骨头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侧下肢肌间静脉血栓、急性肝损伤、肝包膜下破裂、左髋关节后脱位、多脏器功能不全、急性胰腺炎。原告受伤后,到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2017年1月1日,转入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

  2017年3月16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述伤情属工伤情形。同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经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六个月,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后,经社保机构报销,尚有医疗费22734.34元未报销(定边县人民医院5738.51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3035.91元、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8399.51元、大港医院5382.95元及中药费177.46元)。救护车费7880元,社保基金已经报销并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意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

  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29977.91元,家属护理费51800元,交通费7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病案复印费住宿费救护车费担架费等合计5414.5元。2018年7月26日,该委作出劳动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担架费800元、护理费308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旨在保障受伤职工最基本的医疗需要,对于工伤医疗目录外的治疗,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非必要性与非合理性,否则相应的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并无证据显示该笔费用系不合理医疗或过度医疗产生,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笔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救护车费7880元、担架费800元、护理费308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被告已经实际支付部分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再支付交通费1000元;关于病案复印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缺乏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XX医疗费22734.34元、担架费800元、护理费30800元、交通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已收到工伤基金报销曾XX的救护车费7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XX;

  三、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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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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