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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兆运与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王德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苍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仲兆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建坤,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神山镇小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付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法升,男。

被告王德芹,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茂胜,男。

被告周晓光,农民。

原告仲兆运与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王德芹、周晓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仲兆运申请追加王德芹为本案被告;被告王德芹申请追加周晓光为本案被告。原告仲兆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法升、被告王德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胜、被告周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兆运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仲兆运与同村几人跟着被告周晓光到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冷库装蒜薹。2014年5月6日,原告仲兆运在架子上卸蒜薹时,架子上的铁皮坍塌,原告仲兆运摔伤左上肢,随后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柯氏骨折”。为节省医疗费,原告仲兆运实行了外固定手术后未住院,回家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仲兆运工程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仲兆运受伤后,被告周晓光垫付了7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12.66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4,081.5元、法医鉴定费900元等,共计30,000元。

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辩称:被告北方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仲兆运与被告北方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临时雇用的劳务关系。原告仲兆运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充分注意生产安全,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仲兆运是跟随被告周晓光干活的,被告周晓光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北方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将冷库租赁给了被告王德芹经营,在被告王德芹租赁经营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应依法由被告王德芹承担。

被告王德芹辩称:被告王德芹不是雇主,不认识原告仲兆运,没有找原告仲兆运干活,不直接向原告仲兆运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王德芹将装蒜薹的活以每斤六分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周晓光,被告周晓光又雇佣了原告仲兆运。原告仲兆运受伤后都是被告周晓光负责治疗,因此应由被告周晓光承担责任,被告王德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方公司提供的装卸蒜薹的桌子铁皮太薄,被告王德芹要求被告北方公司更换,被告北方公司不予更换,被告北方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被告北方公司提供的架子铁皮太薄,被告王德芹未增加安全系数,上面加了一层木板,木板上铺了棉被,但原告仲兆运违规操作,将木板抽掉,导致桌面铁皮损坏,原告仲兆运摔伤,原告仲兆运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周晓光辩称:被告王德芹冷库的技术员殷自伟打电话让被告周晓光找人装蒜薹,被告周晓光找了同村包括原告仲兆运在内三十多人去给被告王德芹干活,被告王德芹是雇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仲兆运与同村几人以及被告周晓光到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王德芹的冷库装蒜薹。被告王德芹给被告周晓光的工钱按每斤六分结算,被告周晓光分给原告仲兆运及其他工人的工钱为每斤五分,剩余的钱为共同吃饭、坐车的费用。2014年5月6日,原告仲兆运在架子上卸蒜薹时,架子上的铁皮坍塌,原告仲兆运摔伤左上肢,经诊断为“左柯氏骨折”。原告仲兆运提供兰陵县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门诊票据六张,证明医疗费用共计1,212.66元。被告北方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德芹没有异议;被告周晓光没有异议。原告仲兆运提供临沂苍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仲兆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90日,鉴定费为900元。被告北方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误工日过多;被告王德芹对误工日期有异议,主张应按住院期间计算误工日;被告周晓光无异议。原告仲兆运提供李付华、朱富友、周晓光证言三份,证明原告仲兆运是在被告王德芹承包的冷库干活手的伤。被告北方公司对李付华、朱富友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周晓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王德芹对李付华、朱富友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周晓光是案件当事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周晓光对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北方公司及被告王德芹提供冷库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北方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已将冷库承包给被告王德芹,使用期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原告仲兆运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晓光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德芹提供证人殷自伟出庭作证,证明装卸蒜薹的架子铁皮太薄,被告王德芹在架子上铺了一层木板和棉被,但不知被谁抽掉,导致原告仲兆运摔伤。原告仲兆运、被告王德芹、被告周晓光对此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北方公司未质证。被告王德芹分别提供证人蔡永刚、杨云华、杨现章出庭作证,证明装卸蒜薹的架子上有木板,但被原告仲兆运抽掉了,有人在架子上掉下来摔伤了。原告仲兆运对三个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是被告王德芹的客户,与被告王德芹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北方公司未作质证;被告周晓光无异议。被告王德芹提供装卸蒜薹架子照片四张,证明北方公司提供的架子有瑕疵,原告仲兆运将木板抽掉导致原告仲兆运摔伤。原告仲兆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木板是原告仲兆运抽掉的;被告周晓光对照片没有异议,表示没有见过木板;被告北方公司未质证。被告周晓光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仲兆运虽跟随被告周晓光一起干活,且被告周晓光将每斤六分的工钱按每斤五分下发,但经庭审查实,被告周晓光只是干活的联络人,剩余的工钱是作为共同生活费用使用,被告周晓光并未从中获利,对于原告仲兆运的损失,被告周晓光不承担责任。被告北方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将冷库承包给了被告王德芹使用,使用期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2014年5月6日原告仲兆运发生事故时处于被告王德芹对该冷库承包使用期内,对于原告仲兆运的损失,被告北方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仲兆运是在被告王德芹承包使用的冷库干活摔伤,并且是为被告王德芹装卸蒜薹时摔伤,虽然被告王德芹与原告仲兆运之间没有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王德芹作为原告仲兆运的实际雇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谁受益谁担责”原则,对于原告仲兆运的损失,被告王德芹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仲兆运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充分注意生产安全,在应当知道装卸蒜薹架子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而未尽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仲兆运的损伤,经临沂苍正法医鉴定所苍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仲兆运的损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误工日为90日。因原告仲兆运未住院治疗,被告北方公司及被告王德芹主张原告仲兆运误工日过长,本院对原告仲兆运的损伤误工日酌情定为30日。综上,原告仲兆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212.66元、残疾赔偿金(农村标准)21,240元、误工费49.35元/天×30天=1,480.5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共计24,833.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芹赔偿原告仲兆运医疗费1,212.66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480.5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共计24,833.14元的60%,即14,89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仲兆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德芹负担330元,原告仲兆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丽

人民陪审员  徐登俊

人民陪审员  姚宗华

书 记 员  陈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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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苍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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