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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贾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金,天津吉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管教,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宋X与被告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金、被告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保险1951.58元、贴膜费2500元、导航仪2800元,共计7251.58元;4.被告以58251.5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处购买了一辆二手车,被告称该车仅是右侧有小剐蹭,后来喷漆都修好了,没有其他问题,因为是经熟人介绍,原告没有怀疑被告所说,便决定购买该车。当天原告通过其哥哥宋XX的银行卡将5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并从同一张银行卡上取现金1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交给原告一份案外人将车抵押给被告的抵押合同及相关手续。后原告发现该车与被告所述不符,存在多处问题,原告要求退车,但被告不同意退车,并称要是退车最多给原告5万元,要扣1万元,要不被告就给原告换辆其他的车。2016年4月8日,被告再次约原告看车,车型为东风XX301,车牌为鲁A×××××,车辆识别代码为LDC633T28GXXX,价格为51000元。原告看完后认可该车,后被告向原告提供该车的相关手续,包括一份《车辆转押协议》,被告称该协议就是个买卖合同,没有问题,被告让原告检查一下车上是否还有定位装置,称其已经拆掉一个定位仪,有可能还有。原告在《车辆转押协议》上签字,被告在上一辆车款价格的基础上退给原告90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发现车不见了,报警后,警察查看监控录像得知有人用车钥匙把车开走,并留下了纸条,纸条上留有联系电话,原告拨打了上面的电话,得知车是被东风XX公司收走的,该车为按揭分期贷款购买,现因车主张X未还清贷款,遂收回该抵押车辆。事发后原告联系被告,被告称只有还清贷款才能把车要回来。张X在2016年3月11日取得涉诉车辆所有权,并于2016年5月6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是东风XX公司,该抵押登记于2016年9月20日解除,而本案纠纷发生在2016年6月,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取得涉诉车辆的处分权,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取得车辆所有权,被告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成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车辆转押协议》,不是买卖合同,是转押关系,当时已经将相关手续和转押内容告知原告,并且告知原告只有使用权没有产权,不应该解除《车辆转押协议》。双方不存在购车款51000元,51000元是债务,被告是债务人,原告是债权人,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后债权关系两清,转押协议生效。原告所述保险费、贴膜费和导航仪的费用不认可,与被告无关。2016年2月份原告通过被告的同学介绍,说原告想买一辆抵押车,当时被告正好有一辆XX车,2016年2月份原告看过XX车,看后同意购买XX车,并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2016年3月份,原告说XX车上不了保险,被告就给原告推荐了一个保险公司,但是原告并没有上保险,2016年3月底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求退车,并退还给原告6万元,被告当时没有同意退车的要求,表示可以给原告换一辆车,原告表示同意。2016年4月7日被告从山东莱芜的一个典当行转押了一辆车,当时的转押协议是被告和杨XX签的,杨XX自称是典当行负责人,被告看典当行门口有一辆标致301即涉诉车辆,就和杨XX签订了转押协议。当时被告看了涉诉车辆的手续,有车主亲自抵押的协议原件、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完税证明、保养记录以及车辆使用说明书。2016年4月8日被告将涉诉车辆开回天津,当天将该车交给原告,原告将XX车归还给被告。但是被告和杨XX签订转押协议,抵押款是52000元,与原告签订的是51000元,被告退给原告9000元。交付车辆时,被告告诉原告车辆只有使用权没有产权,并且车辆很有可能有定位仪,原告表示会拆除定位仪并更换车锁,被告让原告晚上再来取车,被告先去查一下车辆是否存在定位装置以及车辆的使用性质,之后原告说不需要,自己可以去办理这些事,便将涉诉车辆开走了。2016年6月原告称车辆丢失了,被告告诉原告因为车辆是抵押车可能是金融公司开走了,被告让原告把剩余的抵押车款补齐办理过户,但是原告不同意,之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单位找被告,要求被告退钱。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后于2017年2月4日申请撤诉,法院于2017年2月4日口头裁定准予撤诉。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车辆抵押合同》、《车辆转押协议》,证明被告未取得车辆抵押权、质押权,系无权处分人;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委托书,证明该协议明为转押,实为买卖合同,原告以51000元价格购买涉诉车辆,原告持有的转押合同上的签字为原告宋X委托宋XX签字;证据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涉诉车辆车款的义务;证据4.通话记录、光盘6张,证明原、被告确系买卖合同关系;证据5.商业保险单、税务机打发票、交易凭证、保险批单,证明保险损失;证据6.收据,证明贴膜和导航仪损失;证据7.抵押物回收通知单,证明抵押权人将车辆收回造成原告损失;证据8.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业务截屏,证明车辆已发生转移。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该款项是支付上一辆车的款项;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车辆转押协议》2份、杨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来源及去向。
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被告和杨XX签订的转押协议,认可杨XX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签订的转押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押协议上的签字是原告签写。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案外人东风XX公司调取了如下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打印件、贷款拨付确认书打印件、授权委托书打印件、贷款申请表打印件、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打印件、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合同打印件、还款计划表打印件、常见问题解答打印件、经销商放款通知函打印件、还款情况说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扣/划款授权书打印件、证明打印件、发票联打印件,原告的证明目的为证明涉诉车辆情况。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东风XX公司调取了如下证据:与案外人东风XX公司姚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涉诉车辆情况。
原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机动车登记证书,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7、8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车辆抵押合同》、《车辆转押协议》虽为被告交予原告的材料,但《车辆抵押合同》、《车辆转押协议》中仅有“张X”一方的签字,另一方信息与签字为空白,该证据所载信息之真伪,均无法从本案其他证据中得到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录音,故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证据5中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税务机打发票、保险批单,因原告并非涉诉车辆的投保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证据5中的交易凭证中记载的商户名称为“信用卡还款”,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证据6的收据上未载明具体明确的开票时间,且原告并非收据上载明的客户,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交证据中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该证据能够证明涉诉车辆的去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与案外人杨XX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案外人杨XX的身份证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约定甲方将牌照为鲁A×××××车辆转押给乙方,车辆品牌为“标志”(实际应为“东风XX牌”),型号为“301”,车架号为“LDC633T28GXXX”,颜色为白色,转押价格为51000元。甲方保证对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该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发生一切后果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原、被告各自在协议上书写主要内容并签署姓名后交予另一方,由另一方在协议上补充协议内容,并各自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持有的《车辆转押协议》上的原告签字为原告委托案外人宋XX所签,被告签字为被告本人所签。被告持有的《车辆转押协议》上的原告签字为原告本人所签,被告签字为被告本人所签。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被告在交付车辆时未向原告交付涉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因原告之前向被告购买过一辆XX牌汽车,价格为6万元,被告将XX牌汽车购车款6万元中51000元折抵东风XX牌汽车购车款,9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8日收到被告退还的9000元。被告在《车辆转押协议》的收条处写明“今收到人民币51000元”,并签字捺印。原告使用车辆过程中,涉诉车辆在天津市静海区被案外人东风XX公司收回。原告曾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510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7251.58元,要求被告以58251.5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后原告认为因车辆信息变更出现新的事实,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对(2016)津0103民初7611号案件作出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取得涉诉车辆的处分权,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取得车辆所有权,被告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退还车款51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故成讼。
另查明,案外人张X于2016年3月3日在济南XX公司购买了涉诉车辆,同日其与案外人东风XX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合同》,涉诉车辆新车估价为66500元,贷款46000元。案外人张X于2016年3月11日为涉诉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案外人张X,车辆品牌为东风XX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DC633T28GXXX,车身颜色为白,车号牌号码为鲁A×××××。案外人东风XX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办理了涉诉车辆的抵押登记。后案外人东风XX公司认为案外人张X未按时归还贷款,其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委托河北XX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收回了涉诉车辆。收回车辆后,案外人东风XX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后涉诉车辆于2016年9月20日转移至案外人杜XX名下,涉诉车辆转以后车号牌号码由鲁A×××××变更为鲁A×××××。
再查明,原、被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前,除原告曾向被告购买XX牌汽车外,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车辆转押协议》,但原、被告之间在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前,除原告向被告购买XX牌汽车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依据相关协议内容及证据显示,该协议应为买卖协议,故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系转押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协议中载明转押价款为51000元,被告在《车辆转押协议》的收条处签字捺印,其将XX牌汽车购车款中的51000元折抵东风XX牌汽车购车款,故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车款51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该交付义务应为完全的交付义务。虽然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该物权的设立应当以出卖人对标的物本身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并非车辆的所有人,其无权擅自处分车辆,其与原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而车辆所有人案外人张X在原、被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前已与案外人东风XX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合同》,且在案外人东风XX公司收回车辆后,涉诉车辆已转移至他人名下,上述行为表明车辆所有人案外人张X并未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追认,亦不会进行追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签订《车辆转押协议》时已经取得涉诉车辆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取得涉诉车辆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涉诉车辆所有权不能转移,是造成原、被告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未核实清楚车辆权属的情况下购买车辆,也有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现涉诉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案外人杜XX名下,涉诉车辆已不能交付,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给付的购车款51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其自身有一定过失,其相应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缺少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X与被告贾XX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
二、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X购车款5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宋X负担229元,由被告贾XX负担1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赵宝利
审判员  徐 晨
审判员  蔡常余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洋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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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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