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田XX,男,195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系田XX的儿子,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西马关XX。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X。
法定代表人: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田X、田XX、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刘XX,被告田X,被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X、田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7119.98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2、依法判令XX银行对田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对本案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田X、田XX、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3日,XX银行与田X、田XX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房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田X用贷款购买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XX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田XX向XX银行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
2011年3月28日,双方就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
合同签订后,XX银行如约向田X发放了贷款,但田X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田XX也未按还款承诺书还款,XX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了违约。
被告田X辩称,田X在2017年1月17号左右一次性还了7万元,又于2017年4月20号还6000元。
被告田XX答辩意见同被告田X。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愿意对抵押担保范围以外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3日,被告田X、田XX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XX银行贷款,被告XX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计息,基准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起予以调整,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不调整利率的浮动幅度,仍执行上述实际放款日的利率浮动幅度。
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借款用途为购买安阳市××区机床厂北街与北××交叉口榕树××小区东××单元××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
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田X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XX银行提供抵押担保,XX公司向XX银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办妥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XX银行保存时止)。
2011年3月28日,XX银行与田X在安阳市房XX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为安阳市房预安阳房管字第000XXXX0961号。
XX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田X、田XX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5月8日,田X、田XX尚欠贷款本金458076.8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安阳市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与被告田X、田XX、XX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与田X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田X、田XX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田X、田XX应偿还XX银行借款本金458076.88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
XX银行主张对田X提供的抵押财产安阳市××区机床厂北街与北××交叉口榕树××小区东××单元××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XX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458076.88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
二、如被告田X、田XX在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XXX有权以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机床厂北街与北仓街交叉口榕树湾小区东10幢3单XX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在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被告河南XX公司对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X、田XX追偿;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原告XXX负担191元,由被告田X、田XX、河南XX公司共同负担8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蔡慧敏
人民陪审员杨丽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