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工伤

包工头请的工人受伤,甲方公司要承担工伤责任吗?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装修公司聘个体工头装修办公室致工人受伤,是否承担“工伤”责任?———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例核心提示:人社部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及办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受雇佣的劳动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可以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连带承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但下述案例不适用此规定。简要案情:2013年3月,XX装修公司因租用的办公室需要出新改造,聘请包工头王某某承包、施工。装修部分建筑面积183平方米,XX公司提供材料,价值2万元,王某某包清工,劳务费2万元。在给吊顶刷漆时,工人浦某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致根骨骨折。事后,浦某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认定浦某为工伤。XX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但被维持。XX公司委托本律师向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律师分析:本律师接手案件后,经研究认为惠众公司对浦某某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并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法庭辩论:1、本案所涉装修工程造价4万元,此类小微工程,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方面的强制性要求[见案例一相关论述],XX公司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办公室装修施工协议》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2、XX公司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再分包、转包给王某某。本案装修项目属于XX公司对自用办公房的出新,该项出新工程非XX公司从他处承包而来,所以也不存在XX公司将承包来的业务再进行分包或转包的事实;人社局也从没有证据能证实XX公司是实行承包经营的单位。所以,人社局所适用的两个条款和本案事实并不吻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法院判决:建邺区人民法院历经三次开庭,一年多的审查,最终认定:人社部的意见第七条、省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里的“承包经营”,应是指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权的承包,XX公司没有将承包业务再转包、分包的行为,故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虽然法院判决没有对施工项目本身进行定性,但如果说,装修工程属于必须选任有资质施工企业施工的项目,业主方却选任了普通的个体包工头,仍然要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和前一案例精神是一致的。目前市人社局没有提出上诉。


其他劳动工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