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2民初11582号
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XX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高绪仲,辽宁XX律师
被告:沈阳市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XX因与被告沈阳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和劳人仲字(2018)214号仲裁判决,向本院起诉。被告也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绪仲,被告沈阳市XX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沈和劳人仲字(2018)214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4829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3170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32280元;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030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179.5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603.6元;7、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仲裁委裁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1月,原告入职沈阳XXX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6月份调入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原告入职后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和被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1月1日被吿便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正常的保险费用依旧缴纳。2018年1月3日,原告被告知交接工作后不用再来上班,随后于2018年1月13日单方面停发工资,2018年2月停缴了原告保险。至今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障法》四十五条、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条例》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X、2017年法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618.37元。
二、被告沈阳X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XX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4036.28元;
三、被告沈阳X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57070元;
四、被告沈阳X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XX失业保险进损失3110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X
二零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程XX
书记员: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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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