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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桐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桐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训凤。

委托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

法定代表人荀光辉。

委托代理人刘敏。

委托代理人潘守平,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桐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以下简称“胜利经贸部”)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桐季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青、被上诉人胜利经贸部委托代理人刘敏及潘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桐季公司(乙方)与胜利经贸部(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为了有效进行甲乙双方市场的推广与合作,共同推进业务发展,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本着相互信任,互惠互利的原则,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婚宴市场推广服务相关内容达成以下合作:一、关于婚宴价格甲乙双方同意以每单婚宴约定的价格为准(每次婚宴都要另签合同)。二、关于婚宴的营销指标与考核办法:1、乙方承接甲方的婚宴及相关服务,甲方为了配合乙方的工作,应为乙方提供婚宴销售的授权书以便于与客户签约,合作期间,甲方必须确认乙方为唯一的婚宴、婚庆合作方。2、为了保障双方利益,乙方承诺在合同期内每年完成指定销售额为2012年人民币20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300万元、2014年400万元,一年为一个考核周期,若未完成,按当年完成指定销售额的10%赔偿甲方,同时终止合同,如果乙方超额完成销售额,甲方以销售额的10%返佣给乙方,另外2011年双方共同营销,乙方按实际销售额结算。3、本合同乙方需交押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须将5万元押金汇入甲方账户,剩余5万元在2011年12月1日前付清,否则合同终止……9、为了保证双方的权益,经协商同意三楼宴会厅最低消费6万元(或者二十桌以上宴席),低于以上标准在二楼宴会厅(特殊情况双方再议)。三、关于结算方式:1、婚宴合同签订后乙方第一次付定金为2,000元,婚宴前一个月第二次收款为婚宴合同价款总价60%,余款在婚宴结束当日结清,如果乙方未按约付款,由此产生的纠纷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终止合同……四、其他事宜:1、合作期限: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4、协议自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规定,如单方违反约定者,应支付对方合同期内完成指定销售额10%的违约金。

同年6月16日,案外人上海桐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桐季公司支付了5万元押金。胜利经贸部出具收据一张。8月19日,案外人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悦馨大酒店(甲方、授权人)与桐季公司(乙方、被授权方)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一、乙方系甲方授权的婚宴销售单位;二、授权期限: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止;三、授权期限内乙方可使用甲方酒店名称、商标及甲方提供的图片、资料与宴会销售推广相关的信息等。之后,在双方合作期间,桐季公司外接婚宴订单后,由胜利经贸部方的悦馨大酒店具体承办婚宴。2012年,桐季公司外接的婚宴金额为1,711,792元。

2013年双方合作发生争议,桐季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胜利经贸部向桐季公司支付违约金57.5万元;3、胜利经贸部返还桐季公司押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胜利经贸部负担。胜利经贸部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书》但不同意桐季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桐季公司2012年实际销售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00万元的指标,已明显构成违约,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且桐季公司应承担当年指定销售额的10%即10万元的违约责任。据此,胜利经贸部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2、桐季公司向胜利经贸部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桐季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悦馨大酒店系胜利经贸部分支机构,经营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8年9月10日,目前工商登记状态为确立。原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悦馨大酒店已停止经营,但桐季公司主张停业时间是2013年6月,胜利经贸部主张是同年9月,桐季公司称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依据为《合同书》第二条第2项、第四条第4项,2013年销售指标系300万元,2014年销售指标系400万元,约定一方违约,则按照未完成部分的10%支付违约金,悦馨大酒店2013年6月停止对外营业系胜利经贸部单方面违约,故应承担2014年及2013年约定销售额10%合计57.5万元的违约金;桐季公司还举证《关于终止婚宴合作的通知》一份,载明:经桐季公司与胜利经贸部双方同意,从2013年7月1日起终止婚宴合作业务,请桐季公司做好客户善后工作,并同时尽快和胜利经贸部协商解除合同事宜等内容,该通知注明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胜利经贸部不认可该证据,但胜利经贸部表示从2013年年初起至同年5月30日,曾多次口头告知桐季公司解除合同。桐季公司则表示该份证据系2013年5月30日胜利经贸部方人员向桐季公司方人员送达,但桐季公司方人员拒收,桐季公司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有实际损失作为基础,并举证了收条、宴会收据(定金)、宴会合同(展会专用)、悦馨宴会合同等证据,上述均系桐季公司与其客户之间交涉形成的材料。胜利经贸部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并举证2012年双方签订的《宴会定单》,以证明桐季公司所外接婚宴,还需与胜利经贸部再签订《宴会定单》,否则胜利经贸部不知道桐季公司外接业务情况,也与胜利经贸部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系争合同第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桐季公司在合同期内每年应完成的指定销售额即2012年为200万元,若未完成,按当年完成指定销售额的10%赔偿,同时终止合同,现双方确认胜利经贸部2012年完成的销售额仅为171万余元,桐季公司已违反了合同约定,胜利经贸部可依约解除合同。但守约方应将解除合同意思送达相对方,方才发生法律效力。胜利经贸部不再向桐季公司出具所谓授权委托书,并不是明示的解除合同表示,故胜利经贸部方关于双方系争合同自2012年12月31日起终止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胜利经贸部又主张其后每月均口头向桐季公司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是桐季公司不予认可,胜利经贸部亦无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均确认2013年5月30日胜利经贸部向桐季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争议所谓胜利经贸部出具的《关于终止婚宴合作的通知》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终止婚宴合作的通知》内容与胜利经贸部解除系争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出具的日期5月30日亦符合胜利经贸部所述的口头解除合同的时间,故推定《关于终止婚宴合作的通知》应为胜利经贸部出具。胜利经贸部在该通知中表示从2013年7月1日开始终止双方合作,应视为胜利经贸部从该日开始解除系争合同,且桐季公司已知晓该通知的内容,故系争合同应自2013年7月1日起解除。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诉、反诉中所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均提出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桐季公司主张胜利经贸部因悦馨大酒店停业,自2013年3月开始拒绝接受桐季公司提供的婚宴订单,属违约行为;胜利经贸部对此则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桐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2013年7月1日之前胜利经贸部存在不按约承办桐季公司所接婚宴的情况,桐季公司所举证的收条、宴会收据(定金)、宴会合同(展会专用)及悦馨宴会合同等证据均发生在桐季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婚宴均按约告知胜利经贸部,且系争合同关系自2013年7月1日起即已解除,故桐季公司主张胜利经贸部违约行为并要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胜利经贸部在反诉中所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桐季公司虽未完成2012年的指标销售额,但仅差了近30万元销售额,故胜利经贸部计算违约金的客观基础并不合理,违约金过高。桐季公司未完成2012年指定销售额确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综合考虑桐季公司完成了2012年指定销售额的大部分金额,过错程度并不严重,胜利经贸部仅根据2012年合同履行情况主张违约金,故原审法院酌定桐季公司应给付胜利经贸部违约金8万元。此外,桐季公司给付押金10万元,现合同已解除,且双方并未约定押金应抵作与合同有关的款项,故胜利经贸部应予返还。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上海桐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自2013年7月1日起解除;二、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桐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押金100,000元;三、对上海桐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上海桐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违约金80,000元;五、对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桐季公司负担9,600元,由胜利经贸部负担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胜利经贸部负担1,290元,由桐季公司负担86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桐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偏差,胜利经贸部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金。胜利经贸部在2013年5月单方终止合作关系,导致桐季公司20多档的婚宴取消,造成桐季公司大量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桐季公司要求胜利经贸部承担违约金而判决桐季公司向胜利经贸部支付违约金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桐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支持桐季公司原审诉讼请求、驳回胜利经贸部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胜利经贸部答辩称:1、本案是桐季公司违约导致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桐季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2012年度销售指标,胜利经贸部可以据此终止合同。之后,胜利经贸部在2013年没有再向桐季公司出具婚宴销售授权书,而桐季公司仍招徕业务缺乏合作基础,胜利经贸部实际已在2012年底多次告知桐季公司解除合同,后面也仅以帮忙的性质帮助桐季公司完成了一些已经收取客户定金的婚宴单子。2、桐季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具体索赔对象不清、婚宴订单人信息不详且部分宴会订单为其他酒店业务,与悦馨大酒店无关。综上,被上诉人胜利经贸部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导致系争合同解除的责任归属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在桐季公司未完成2012年度销售指标的情况下,胜利经贸部按约享有单方解除权。之后,胜利经贸部也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桐季公司发出了解约的意思表示,故胜利经贸部在合同解除后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具有合法依据,并不构成桐季公司所称的违约行为。因此,在此前提下,桐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胜利经贸部违约而应承担违约金的观点,缺乏前提要件支撑,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确认系争合同解除、胜利经贸部返还押金,并合理酌定桐季公司承担8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桐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上诉人上海桐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审 判 员  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书 记 员  郭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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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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