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原告因对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纠纷,不服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工商处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现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
1、依法撤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某工商处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一、本案基本事实;
原告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原告公司股东彭某于2013年7月5日委托某区某咨询服务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手续。而在授权其代理之前,彭某查看了某咨询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等资质资料,确认其具备合法的工商代理资格后方才进行委托的。随后,原告向某咨询服务部提供了用于办理工商执照的相关材料。6月22日原告通过了公司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也依据代理约定向某咨询服务部支付了14000元的工商代办服务费。
之后,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对原告作出工商处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的“场地证明”、《租房协议书》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均为虚假材料。故作出:_________________罚款20万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
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原告与某区某咨询服务部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依据代理关系的法律定义,即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结合到本案,被被告确认为虚假材料的“场地证明”、《租房协议书》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均由某咨询服务部自己伪造并向被告提供,原告毫不知情(被告也认可这一事实)。显然,某咨询服务部作为代理人已然是超越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原告追认,其代理行为方为有效,原告才对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既未提供虚假材料,也为对某咨询服务部超越代理权的行为进行追认,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只能由某咨询服务部对超越代理权擅自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三、被告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处罚决定。
(1)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场地证明”(即场地不在次级河流污染整治范围内的证明)
并非申请内资企业设立所必须提交的法定材料,也就是说,被告以此认定原告“提交虚假材料”的前提都不存在。
(2)被告作出处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199条之规定。而该规定的处罚前提是:_________________“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前述已经阐明原告并未提交虚假材料也没有授权代理人企源咨询服务部提交虚假材料,也即没有提交虚假材料的主观故意!不应适用《公司法》第199条进行处罚。其次,被告进而适用“情节严重”作出的决定更是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错误表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5条规定:_________________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_________________(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及主观恶性的大小,(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结合到本案的事实,仅仅因为工商登记代理人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超越代理权擅自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处罚原告,并且是以“情节严重”加重处罚,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不当适用。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其处罚决定混淆是非,以至于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其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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