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姜某
被告:某县民政局
2000年12月8日,姜某与“陈某”在某县民政局处登记结婚。婚后不久“陈某”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姜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到某县公安局和该县水市镇颜家村村民委员会调查,确认“陈某”身份信息系伪造。某县民政局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在婚姻登记程序有明显瑕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为此,姜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的某号结婚证。
双方意见
姜某诉称
2000年12月8日,其与“陈某”在某县民政局处登记结婚。但因被告某县民政局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经存在,但婚姻登记程序有明显的、重大的瑕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某县民政局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的某号婚姻登记。
某县民政局辩称
第一,婚姻登记是依照姜某提供的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的,姜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姜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
第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姜某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陈某”向某县民政局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件进行婚姻登记,导致某县民政局向姜某及“陈某”颁发的结婚证主要依据有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判决撤销被告某县民政局于2000年12月8日向原告姜某颁发的某号结婚证。
评 析
本案中的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的职责权限和性质认定,以及行政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本案两个非常重要的关注点。与此同时,婚姻登记中一方身份虚假情形的诉讼时效问题也非常值得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认真研究。
第一,关于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的职责权限及其性质认定。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因此,对本辖区的婚姻登记属于某县民政局的法定职责。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故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第二,关于本案中的行政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姜某对某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关于婚姻登记中一方身份虚假情形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本案中,在姜某申请登记结婚和被告审查登记时,姜某及“陈某”本人均亲临登记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某县民政局理当根据姜某及“陈某”提供的材料作出婚姻登记。经法院审查核实,姜某和“陈某”提供的“陈某”身份证系虚假的,某县民政局依据虚假身份证明所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应为无效,应当被撤销。因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故法院对某县民政局辩称姜某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及姜某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某县民政局,对姜某和“陈某”所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和询问,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行政职责,无法对“陈某”身份证的内容真假作出审查判断,由此导致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造成该婚姻登记违法而应当被撤销的后果,姜某和“陈某”应负全部责任,某县民政局不应担责。姜某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因“陈某”离家出走提起民事诉讼,因缺乏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若该结婚证不通过司法审查手段予以撤销,势必将影响到原告姜某的合法权益。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上述结婚证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登记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节选自《民政行政复议和诉讼典型案例分析》)
来源:中国社会出版社微信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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