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同地区发生买卖纠纷后如何确定法院管辖权
2008年3月,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给我送复合肥22吨,价款2.5万元,我当时即书写一份收条交由厂方区域销售经理刘某(邯郸人)带走。后来,因复合肥质量出问题该货款未付。2011年4月,该公司在以我和刘某(该公司规定,每笔货款都由区域销售经理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起诉(追要该货款)。请问,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
解答:本案是买卖合同拖欠货款、担保纠纷,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你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刘某是买卖合同的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显然,买卖合同拖欠货款、担保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不能由担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忽略刘某在该合同主体中的担保地位,为地方和部门利益乱争管辖权,无法彰显司法公正。因此,你可以申请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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