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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居间合同一案


北京鑫纪晨经贸*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工程公司居间合同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2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纪晨经贸*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幸福家园3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林,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鑫纪晨经贸*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庆,北京*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蕾,北京*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纪晨经贸*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修*公司)之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5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斌、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鑫*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庆、裴*林,被上诉人房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鑫*晨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7月25日鑫*晨公司与房修*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鑫*晨公司向云南中烟工业*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推荐房修*公司控股公司北京房*二古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代建筑公司)承接云南中烟工业*司驻北京联络处工程。待古代建筑公司中标后,由房修*公司按照合同价的5%作为居间费用支付给鑫*晨公司。合同签订后,鑫*晨公司根据居间合同首先推荐房修*公司控股的北京*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房*司)与中*公司于同年8月10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建房*司为中*公司办理房屋买卖和建设项目的全程报批手续。同年8月20日,鑫*晨公司和建房*司签订了《协议书》,对建房*司与中*公司《合作建房协议》中具体执行问题与建房*司约定权利和义务,并在第7条中约定了在居间成功和失败的情况下,建房*司的收益取得方式。2004年8月31日,建房*司根据居间合同约定的“建房*司配合鑫*晨公司与中*公司签署相关协议”,与中*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建房协议>的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了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具体付款事宜。2005年1月25日,鑫*晨公司、建房*司和中*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鑫*晨公司和建房*司为中*公司办理房屋买卖和前期手续中的未尽事宜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补充和调整。后古代建筑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1390万元。但房修*公司仅给付鑫*晨公司居间费20万元,故鑫*晨公司起诉要求房修*公司支付拖欠的居间费45万元。


房修而公司一审辩称,房修*公司与鑫*晨公司于2004年7月25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为虚假合同,房修*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古代建筑公司系通过公开投标承接的云南中烟工业*司联络处工程,根本无需鑫*晨公司提供所谓居间服务。涉案工程的居间费用高达工程价款的5%,基本与该工程的毛利润持平甚至高出承建工程的利润,明显违反常理。协议签订期间,房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军,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20日的(2008)东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军在签订居间协议期间收受鑫*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臣给予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一张,内有人民币123 499.16元,该行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故该居间协议的目的即是双方以法人名义签订虚假居间协议,属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应为无效合同,故不同意鑫*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5日,鑫*晨公司与房修*公司签订协议书(鑫*晨公司与房修*公司所称的居间合同,以下统称居间合同),约定,鑫*晨公司受中*公司的委托负责北京市西城区西海南沿26号、27号、35号院仿古翻新改造工程前期工作,房修*公司同意由其控股公司建房*司配合鑫*晨公司与中*公司签署相关协议,房修*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鑫*晨公司的经营运作;鑫*晨公司向中*公司推荐房修*公司控股公司的古代建筑公司承接该工程,并配合古代建筑公司中标承接该工程,鑫*晨公司为此所作的工作及支出的相关费用由鑫*晨公司自理,鑫*晨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房修*公司的经营运作;房修*公司同意依市场操作常规,按中标合同价支付鑫*晨公司5%的费用作为鑫*晨公司前期投入的回报。2005年12月6日,古代建筑公司中标,中标价格 13 927 383.88元。2006年1月16日,中*公司与古代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13 927 384元,中*公司实际给付古代建筑公司工程款15 805 779.57元。现房修*公司已给付鑫*晨公司居间费20万元。另查,房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军因受贿60余万元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刘*军受贿的60余万元中,含有鑫*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臣让裴*林给付刘*军的123 499.16元。


上述事实,有鑫*晨公司提供的鑫*晨公司与房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8)东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及鑫*晨公司与房修*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鑫*晨公司与房修*公司于2004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鑫*晨公司向中*公司推荐房修*公司控股公司的古代建筑公司承接该工程,并配合古代建筑公司中标承接该工程,鑫*晨公司为此所作的工作及支出的相关费用由鑫*晨公司自理,房修*公司同意依市场操作常规,按中标合同价支付鑫*晨公司5%的费用作为鑫*晨公司前期投入的回报,此种约定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该定性为居间合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居间并无禁止性规定,但在签订、履行该居间合同的过程中,鑫*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臣行贿,房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军受贿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鑫*晨公司与房修*公司于2004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鑫*晨公司依据无效合同要求房修*公司给付居间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鑫*晨公司与房修*公司于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鑫*晨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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