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25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对于欠缺的合同其他内容,首先应考虑当事人共同的真意,由当事人协议补充,这是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合同法》第61条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实践中,在法官对合同是否具备必备条款以及合同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其他合同内容,首先应由当事人协议补充。
(二)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在当事人对合同其他内容达不成协议时,就要由法官推定当事人的意图进行补充,并且应按照一定的规则来确定合同的其他内容,即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来探究当事人共同的真意,应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就合同论合同,统观合同全文,参考合同订立前后的相关来往信函,考虑到合同的目的和性质,本着诚信原则,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按照交易习惯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涉及对交易习惯的解释问题。本司法解释对交易习惯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可参考本司法解释第7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裁定驳回; (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并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应当在收到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例如:张某因房屋所有权纠纷将王某诉至,在得到生效判决后,张某向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某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此时案外人李某主张自己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向执行提出了执行异议,经审查裁定李某的异议不成立。李某若不服该裁定,可以向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条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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