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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怎么认定,我国法律有些什么相关规定

陈** 内蒙古-通辽 债务纠纷咨询 2018.08.11 00:05:48 4829人阅读

你好,我和我老公结婚前就喜欢吵架要离婚,我想问问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怎么认定的,我国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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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14日,被告周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 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1月8日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某以周某某、杨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某、杨某连带清偿其50000元借款及其逾期利息。后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案例2
2014年7月27日,被告朱某某因自己治病需要,向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待他日如愿归还。借款时,被告朱某某与卞某某系夫妻关系。后原告朱某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卞某某共同偿还其借款20000元。后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案例3
2014年2月8日,被告陈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期为2年,年利率20%。同日,原告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某分两次共汇了人民币50万元。被告金某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5年4月20日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7年6月27日,原告吴某某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金某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30万元。后法院于2018年2月8日判决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其相应的利息;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
【案例解读】
上述三则案例均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共性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均要求两被告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涉及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为什么三则案例最后判决不一样呢?下面,笔者就对这一问题作下详解。
1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和特征
顾名思义,夫妻共同债务就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合法债务。据此,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⑴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即为结婚后离婚前所负的债务,这是时间(期限)要件。
⑵应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是实质要件。也就是说,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是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这一要件。
⑶该债务应为合法、正当的债务,这是法律上的要件。即对非法债务、不合法、不正当的债务,不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也就是说,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三个(构成)要件:时间(期限)要件、实质要件和法律要件。具备这三个要件的,一般可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总要求和总标准。

2018-08-11 00:18: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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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30日,何某接到电话,说妻子在某酒店自杀身亡了!在自杀现场妻子留给他一份遗书,上面写道“对不起,你这么辛苦工作赚的钱全被我骗走,害你现在身无分文,家不成家;害你到处被人追债”。何某介绍,他经营红木家私生意,刚认识做护士的罗某时,她便以“曹某”的名字及身份与自己交往,2014年1月份两人登记结婚,结婚之后,妻子便多次以借钱帮助朋友为理由借钱,对此何某并没有多想,前前后后借出了300多万元,但之后却没见所谓的“朋友”还过钱。真实的罗某到底是个什么样的人?她隐瞒身份意欲何为?原来妻子冒用他人身份 妻子扮“富婆”借下巨款
据死者生前所在医院的同事介绍,在同事眼中,“曹某”是个“有背景”、“经济雄厚”的人。亲朋同事见她住别墅,开豪车,平时打扮又是珠光宝气,加之其又有正当职业,断然不会欺骗自己,且她又承诺给付高息,不少人便心动将钱借给“曹某”。借钱的一些人也曾想过“她会不会借了钱还不上呢?”,但只要你让她还钱,她也很爽快,第二天便把本钱还给你,还把利息一并结了。大家似乎对“曹某”是个“富婆”、有能力偿还借款这点深信不疑,一来二去,借钱给她的人越来越多,且数额越来越高,截至“曹某”自杀前,她对外举债已高达2500万元人民币。记者了解到,真正的“曹某”其实是台山市人,但2011年4月已移居加拿大,罗某离婚之后便冒用其身份,并以“曹某”的身份应聘成为了某医院的骨科护士,利用营造出来的“富婆”形象、别人对她的信任以及人们贪图高额利息的心理,罗某进行诈骗屡试不爽,其间有人要其还钱,她便“拆了东墙补西墙”。在她行骗期间,竟无一人识破她的骗局,就连她的亲舅父也不能幸免。
某天,何某收到法院的传票,起诉他的是妻子的舅父任某,这位舅父与其素不相识。舅父要求他偿还妻子生前的借款,任某在起诉书中称,“2015年2月至3月期间,罗某以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其借款,前前后后总共借了785万多元。但罗某借款后却没有归还分文给自己,多次向其催讨均没有结果。现在罗某已经自杀身亡,但她所举的债务是何、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何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在自己暂时只请求何某偿还其中约一半债务413万元及利息,余下的欠款再另行主张。”
法院判决:不具备共同债务特征 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判决罗某拖欠原告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被告人不对罗某所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作出判决后,任某提起了上诉。江门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中,任某并不认识何某,不存在何某有向任某举债的合意;任某借给罗某的资金虽然进了其丈夫的账户,但该账户实为罗某控制使用,且资金很快被转移,据罗某遗书所称已转到地下钱庄,可证明并非由何某占有和使用,亦无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何某没有恶意逃债的目的,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说法:夫妻一方进行民间借贷,如何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1.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有,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双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尽管夫妻事先或者事后均没有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1.如果债务人配偶参与了举债行为,则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由举债人配偶就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
2.如果债务人配没有参与举债行为,则不仅仅要考虑《解释》第24条的规定,还应考察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合意,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类举证责任应债务人及债权人共同承担,免除债务人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
3.如果举债人不出庭或者下落不明,举债人配偶有否认举债合意或者用于共同生活,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调查程序,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尽可能地还原借款时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查清借款的用途或者流向。

2018-08-11 00:07: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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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如下,一、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法律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1条就夫妻共同债务则进行了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偿还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而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第17条还就个人债务进行了规定,明确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的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使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外,《婚姻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夫妻一方名下,应当认定此房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尚未规定的部分贷款,如房产权证登记于该名下,应当认定此房产属于该方人财产剩余贷款属该方单方债务,但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以及增值收益的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半的补偿。”第14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储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二)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和维持所负债务;(三)夫妻约定要共同偿还的债务;(四)因夫妻一方为治疗疾病支出必要医疗费用所负债务;(五)为履行一方个人其他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担保责任以及罚金等所负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第(一)、(二)、(三)、(四)项债务的,应由夫妻各自协议用个人财产继续偿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判决。第(五)(六)项债务应由负有义务的夫妻一方先行以个人财产偿还,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再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二、由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规定的特点有:1.立法简略,司法解释繁多。《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仅仅以“共同生活”为标准,而司法解释则通过大量的条文予以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也正因为如此,《婚姻法》的规定宽泛,操作性不强,而司法解释的操作性极强,但却显得臃肿庞杂。2.司法解释的针对性很强。如《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13条对一方贷款所购置房屋性质的规定是针对目前房地产经济活跃,夫妻之间经常出现一方克扣房屋首付款而后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司法解释的这种强针对性对于司法实务中处理某一类型的案件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这种处理方式并非针对普遍性的问题而做出的,规定往往不分事之巨细,统统纳入司法解释之中,违背了法律应当简明扼要针对普遍问题规定的立法要求。3.司法解释有超越法律规定的嫌疑。如《婚姻法》仅以“共同生活”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而司法解释又将因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之中,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无论如何都很难将其归入夫妻的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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