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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这里并没有明确是否应当全额赔偿还是分项限额赔偿,相反《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接着又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条例》明确了分项赔偿规则。这项规则不仅不与立法精神相悖,而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互相照应、互相补充,并且与我国交强险“保护因事故受伤人,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是相契合的。如果全额赔偿,这就无限扩大了交强险的责任范围,违背了交强险设置的本意,在整体上将导致交强险业务的亏损,无法实现交强险业务的长久良性运作,使得不盈利不亏损的交强险运行原则落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只有通过增加保险费、降低保额来弥补亏损。这就必然增加投保人的保险费支出,实际上是损害了广大普通公众的利益,加重投保人的经济负担,损害大部分投保人的利益。因此,尽管《交强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法的位阶上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但是作为法的渊源,在法律规定不具体的情况下适用行政法规审理案件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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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强险条例》第23条之所以规定实行分项责任限额,是根据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有利于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从而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而无责情况下的分项责任限额,一方面是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公平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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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行全额赔偿,这种做法虽然从个案上来看,这种做法最大化的保护了受害人利益,但却不是依法保护。而且,交通事故往往同时涉及多个受害人和人身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项目,如果不按照法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可能导致受害人最需保障的相关项目得不到适度赔偿,导致相关人合法利益保护的冲突与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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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强险的投保人在交纳交强险保费时是全额交纳了,但这并不代表在理赔时投保人就享有获得全额赔偿的权利。
所以,“车祸导致被撞者死亡 交强险 全额赔偿吗?”这个问题的答案应当是不一定,要视具体情况进行讨论。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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