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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债权转让义务主体是谁?知道吗?

李** 青海-西宁 债务纠纷咨询 2018.07.11 21:37:16 515人阅读

你好律师,我哥哥最近想要去进行合同债权的转让,请问合同债权转让义务主体是谁,可以给我分析一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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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将参加到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此时,合同权利人一方已由一人变成数人,合同之债成为多数人之债。
债权转让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
(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
(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四)必须有转让通知。

2018-07-11 21:42: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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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主体为出让人和受让人白无疑问,从法律规定来看:
1、债权转让为处分行为,要求出让人应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转让应当认定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或效力待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经追认后有效);
2、受让人是否应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观点认为,受让人取得债权,属纯获法律上的利益,故依合同法的上列条款,只要有限制行为能力即可。但我们认为,除因受赠与获得债权外,其余情形多为买卖,认为受让人为纯获法律上的利益,与事实不符。所以受让人取得债权有对价的,也应认为受让人需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法律对受让主体有限制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法律规定不得向外国人为转让的,受让人不能为外国人;法律对受让人范围有限制的,受让人不得为受有限制的人,如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贷款债权的受让对象,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即不得受让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虽然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只应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但上述情形下,应当可以认为相关人士参与受让,对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损。案例中如果受让人为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员,合同应当按无效处理。
以上是合同债权转让义务主体是谁的答案

2018-07-11 21:38: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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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在案件审理中,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法院责令履行通知的主体是原债权银行,也即债权转让中的债权人。那么即使是当庭通知的,其主体仍应是债权人而非受让人。
从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效力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看。债权转让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对内效力,即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
在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前,其债权转让协议仅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既然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则不能由债务人向受让人作出通知,也不能由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

私人债权转让诉讼主体变了,诉讼主体是原来的债务人和受让人。在债权让与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是债权让与成立的关键。如果未尽到通知义务,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果引起诉讼,原债权人才是适格当的诉讼主体。

借款合同债权转让诉讼主体可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另外,在其他法律规定中对债权债务的转移也有涉及,如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其属于遗产范围的合同权利义务即转移于继承人。总之,债权债务的转移大部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由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债的效力只涉及债权债务的相对方,而债权债务的转移却打破了债的相对性,从而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因此,用法律规范债权债务的转移行为,避免因涉及第三人而产生纠纷就就显得十分必要。因此,合同法从第七十九条至第九十条对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尽管如此,在日常合同关系中因债权债务转移而产生的纠纷却屡见不鲜,并由此引起民事诉讼,发生诉讼主体变更的情况当事人并不十分清楚,多数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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