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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转让是怎么规定的

孟** 澳门-大堂区 债务纠纷咨询 2018.07.08 11:57:19 1520人阅读

你好,朋友被别人借了一笔钱,上了法庭,要强制执行,问一下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转让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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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是否具有可转性?
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是债权转让的必须要件。一般债权是具有可转让性的,但根据债的有关原理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某些合同因其性质是不可让渡的,或因为合同的性质以及当事人的约定等原因,其债权不具有可转性。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债权转让的禁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另行约定,但必须在债权尚未转让之前作出,否则转让无效。
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债权不可转让的公证债权文书,如果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内容的性质,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依据相关程序是可以转让的。
2、债权转让的具体生效时间是什么时间?
债权转让一般需要订立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前提是债权人需要合理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并知悉了解转让的内容,此时,转让协议即生效。所以,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为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而应以债权人尽到合理恰当的通知义务并且债务人知悉转让债权和转让内容为要件。
3、如果债务人不同意债权人转让债权是否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债权转让的效力是依据债权本身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和债权人是否尽到通知债务人的义务等相关内容为标准,而不依据债务人是否同意债权人转让为依据。只要被转让的债权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债权转让过程符合相关程序,被转让的债权内容没有改变原合同内容,没有增加债务人的义务,其债权转让就应有效。

2018-07-08 12:03: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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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转让这一问题,可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指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经公证赋予强制行为效力的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2018-07-08 11:59: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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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指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经公证赋予强制行为效力的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租赁合同既可以口头方式,也可以书面方式订立。在租赁期间内,出租人出卖或赠与租赁物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即所谓通常所说“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1、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如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确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合理加以使用。
  
2、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3、不滥用权利的义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或者作其他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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