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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劳动仲裁败诉有什么原因导致的呢?

龙** 河北-唐山 劳动仲裁咨询 2018.06.27 10:10:02 10249人阅读

我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是却败诉了,申请劳动仲裁败诉有什么原因导致的呢?为什么会如此结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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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
一:缺少证据又过时效
屈女士与某材料厂签订了无固定期。在2000年8月至2001年3月期间,屈女士因病未能上班,该厂没发屈女士这期间的工资,称在屈女士42岁时为她办理内退。但是,屈女士没有书面证据,该厂也不承认。2001年7月20日,该厂通知屈女士去卖报,但屈女士以自称有病没去,直至11月14日。这期间屈女士以该厂不收假条为由,没向该厂递交病休证明,但该厂也不承认,屈女士也没提供证据。2002年1月屈女士与该厂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屈女士以 该厂未支付2000年8月至2001年3月期间生活费为由,将该厂告到区仲裁庭。经审理仲裁庭裁决:根据《》第82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后应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该厂虽未支付屈女士2000年9月至2001年2月期间生活费,但因屈女士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此问题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申诉,故屈女士要求该厂补发其此期间生活费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
原因
二:告错地方
如今,企业用工机制灵活,经营方式多样。而职工的择业方向和单位也不拘一格。但是,企业和职工出现了劳动争议,也使职工摸不着头绪。谢先生就是这样一位退休职工。谢先生是国华公司的退休职工。近一年来,国华公司没有发给他退休工资。当时,他将国华公司告到区劳动争议仲裁庭。然而,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庭驳回了谢先生的诉讼请求。原来,国华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区,营业地在西城区。根据《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第11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其主要营业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用人单位一方工商登记注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谢先生告错地方了。
原因
三:混淆劳动关系和
近几年来,许多企业对职工进行了下岗分流,到外单位工作,其它的各项关系,如:档案关系、劳动关系和工资关系,以及上“三险”等仍然保留在原企业。但是,有的劳务派遣到外单位工作的职工在外单位受到不平等的待遇,职工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外单位发生了劳动争议,将外单位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庭,结果职工败诉。其实,职工整不明白,他与外单位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杨某是北京市某绣花厂的职工。2001年杨某与该厂签订了为期2年的《离岗自行劳务输出协议书》。根据协议,杨某于2001年8月应聘到某报社从事广告业务工作,并与某报社签订了为期两年的《聘用合同》。但是,杨某辛辛苦苦地为报社拉广告,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她在跑外拉广告时还被汽车撞伤,不能再为报社拉广告了。此时,报社没有给她开工资,没有支付拉广告的提成,没有报销医药费。她不服,将报社告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庭。
仲裁庭认为:杨某是某绣花厂的职工,其自行劳务输出后与报社所建立的工作关系不属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在此期间,杨某与报社所发生的纠纷亦属劳务纠纷,不属《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
上面为大家总结了导申请劳动仲裁败诉的原因,希望对你有帮助。

2018-06-27 10:18: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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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统计,在2007年处理结案的案件中,劳动者胜诉率比2006年下降了近5个百分点。劳动者仲裁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的主要原因,是劳动者提出了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请求、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材料等。
  仲裁委员会因此提醒劳动者,应当合法合理地提出自己的仲裁请求,并尽可能做好充分的准备。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有经济补偿金
  张某于2002年10月进入上海市某医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02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5日,单位通知张某,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并于12月19日向张某开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退工单。张某认为自己已在单位工作5年,期间虽然工作绩效一般,但一直任劳任怨,也没有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对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服,要求单位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与单位协商不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区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张某并不存在法定限制终止的情形。单位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为根据《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单位并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当事人之间也没有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单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的约定。
  2008年1月1日以后因单位原因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否可以要求单位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呢?仲裁委员会提醒,这样的理解也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也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而且应当符合相关条件。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两倍工资
  李某于2008年1月15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06年7月进入上海市某机械制造公司工作。单位一直没有与其订立书面合同,还于2008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两倍月工资的标准向其发放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单位辩称,自招用李某进入单位后,人事部门一直要求与李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某一直不同意签订,因此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某而不在单位,不同意向李某每月支付两倍工资。
  对李某因不订立书面合同要求单位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该区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提醒: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该情形应当发生在2月1日以后并从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的第2个月开始才计算。而且该条款是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根据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劳动者也有义务与用人单位积极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未提供有效证据=仲裁败诉
  王某于2007年4月23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06年3月应上海市某商务咨询公司老板邀请,其从原单位跳槽到该单位。当初老板称,为不打破该单位的工资制度,名义上支付王某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但将在每年年末另外向他支付两万元工资。2006年年底,该单位并未兑现两万元工资,故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按当初老板的承诺向他再支付两万元工资。庭审中,单位称已向王某支付了比其他员工高的工资,不存在另外支付两万元工资的约定,而且王某进单位后的工作绩效一般,不同意王某的请求。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该单位与王某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写明月工资8000元,没有额外支付两万元工资的约定。王某也不能提供证据,故对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提醒,申请劳动仲裁败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确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劳动权利、义务和劳动争议事实的主要依据。除因用人单位解除、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等,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外,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劳动者承担不利后果。

2018-06-27 10:12: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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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如果不是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的事项,可以继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
另,一裁终局的事项规定在《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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