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动产登记类案件的特点
(一)纠纷能协调和解的少。与行政裁决、行政处罚、征地补偿等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成功率相比较,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案件协调难度大得多,和解率也很低。分析原因在于:不动产登记是对已经存在的权利或事实予以确认和公示的行为,依附于现实的不动产状态而存在,从其本身而言是没有协调的可能性。以房屋权利登记的案件为例,证载的权利人就是房屋的产权人,只有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权利达成调解意见,比如一方享有产权,另一方获得经济补偿或者双方共有房屋,才可能促成行政案件案结事了的结果。而房屋权利背后所隐藏的价值巨大,原告与第三人能达成调解协议的非常少。
(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多。与一般行政案件只有行政机关和行为相对人参加诉讼不同。
一、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
二、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但未登记,按事实婚姻处理;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补办结婚登记,规范了法律上认可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与同居现象,对于历史上遗留的事实婚姻,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事实婚姻要件的,仍视为事实婚姻,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要件的,视为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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