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 , 维护社会秩序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 《关 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3〕 15号 ,以下简称《解 释》 ) , 自 2013 年 7 月 22 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 ,现就《解 释》 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
一、 《解释》的制定背景
1997 年修订刑法时 ,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 、侮辱妇女罪 ,聚众斗殴罪 ,聚众淫乱 罪和寻衅滋事罪四种犯罪。 1997 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 :“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 , 破坏社会秩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 ,情节恶 劣的 ; (二 )追逐 、拦截 、辱骂他人 ,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 占用公私财物, 情节严重的 ;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针对实践中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 , 2011 年 2 月 25 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八 )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是在原第二项 “ 追逐 、拦截 、辱骂 ” 后增加了 “ 恐吓 ” 他人的行为 ;二是增加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的行为 ,规定对此种行为 “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罚金 ” 。 寻衅滋事罪系 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 ,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为准确、统 一适用法律 , 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 , 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 础上 ,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 ,经广泛征求意见 、反复研究论 证 ,起草了《解释》 。 2013 年 5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79 次会议 、 2013 年 4 月 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5 次审议通过了《解释》 。
二、 《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八条 ,明确了以下八个方面问题:
(一 )关于寻衅滋事的认定
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 ,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 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等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合与交叉 。准确界定 “ 寻衅滋事 ” , 是正确区分有关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其他犯罪 , 或者只是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 。 而 从实践情况看 , 目前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把握还不尽准确、 统一 , 影响了相关案件的依法 及时处理 。为规范、统一法律适用 ,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有必要首 先对何谓 “ 寻衅滋事 ” 作出明确 。 此外 , 明确何谓 “ 寻衅滋事 ” , 是准确认定本罪的共性问题 、 基础性问题 。 如不对此作出明确 , 则在解释 “ 随意殴打他人, 情节恶劣 ” 、 “ 追逐 、 拦截 、 辱骂 、恐吓他人 ,情节恶劣 ” 、 “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 等 内容时,均需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 ,这将使解释条文明显重复 。鉴此 , 《解释》第 1 条 首先对 “ 寻衅滋事 ” 的认定作了一般性规定。
第 1 款规定 :“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 、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 ,无事生非 ,实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 ,应当认定为 ? 寻衅滋事 ? 。 ” 该款规定的是 “ 无事生非型 ” 寻 衅滋事。对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 “ 寻衅滋事 ” ,在理论上 、实践中没有不同认识。
第 2 款规定 :“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 ,借故生非 ,实施刑法第二百 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 ,应当认定为 ? 寻衅滋事 ? ,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 引发或者被害 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 ” 该款规定的是 “ 小题大做型 ” 寻衅滋事 。 传统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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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认为 ,寻衅滋事只能表现为无事生非 。这一观点有失妥当 。 从实践看 ,“无事生非型 ”寻衅滋事已极为少见 ,甚至从极端意义上讲并不存在 ,如认为只有“无事生非 ”才属于寻衅滋事 ,将极大地不当限缩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范围 。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 ,如与他人无意碰撞后 ,即小题大做、借题发挥 ,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的,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 ,尽管事出有因 ,也可认为是借故寻衅 ,也破坏社会秩序 ,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当然 ,如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如被害人的车挡住了行为人的路 ,经行为人请求 ,被害人拒绝挪动,甚至辱骂行为人,从而引起双方冲突的),则不应认定为 “寻衅滋事 ”;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以上就是关于寻衅滋事最高法解释是什么 的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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