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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传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理吗?

杨** 云南-曲靖 强制措施咨询 2018.04.09 20:14:21 1145人阅读

你好,朋友前段时间被警察据传了,想要了解一下拘传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理吗?有什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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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 中该规定偏离了自首本意。姑且将本案中嫌疑人晏某的供述行为是否异种罪行放在一边,回头再看《解释》,其对“不同罪名”的解释没有准确把握自首行为本意。自首本意在于:是行为人出于自愿,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其供述行为降低了司法机关为侦破案件所需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是行为人悔罪服法的表现,其犯罪时呈现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都有所减弱。至于行为人供述的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只是供述罪行与先前罪行是否具有同一性、耦合性的问题,与所供述的罪行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无关。因为,无论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类型是否同一,其供述行为的本质都是一样的,都是犯罪分子犯罪后自愿将自己交与国家追诉的行为。既然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处理上就不应区别对待。所以就算是本案嫌疑人晏某供述的是同种罪行,也应该视为自首。
3. 《解释》 中该规定缩小了立法原意。我国 97 刑法第3条明确了刑法立法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个原则在以前的刑法中并没有出现,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同样是97刑法,该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显然这里的刑法原文并没有将 “其他罪行”写成“其他罪名” ,而目前《解释》的规定无疑是缩小了刑法第67条的本意, 将那些供述同种罪行的主动认罪行为,排除在特殊自首之外。这对犯罪人并不公平,尤其是类似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因为如果按照法律规定, 晏某的供述完全符合法律对“其他罪行”的规定,就成为自首而不仅仅是目前一些人认为的坦白。毕竟,在法律与司法解释产生矛盾时,前者的效力是高于后者的。

2018-04-09 20:20: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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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想回答拘传后如实供述这个问题
拘传的目的是强制就讯,而不是强制待侦、待诉、待审,因此拘传没有羁押的效力。
而脱逃罪行为人实施脱逃行为的目的在于逃离羁押、改造场所,以达到逃避关押、改造的目的。因此脱逃行为是否得逞,主要应看:一是行为人是否逃出了羁押、改造场所;二是否摆脱了监管人员的控制。只有完全达到这两条标准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否则为犯罪未遂。
因此,拘传后的犯罪嫌疑人逃脱不构成脱逃罪。

2018-04-09 20:15:21 回复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自首,指犯罪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这种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人自动投案,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
(2)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供述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的罪行,或者供述部分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二款规定的自首理论上称之为特别自首或准自首。特别自首的主体只能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因而谈不上自动投案这一条件。成立特别自首,必须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即司法机关正在审查的罪行或者正在服刑之罪以外的其他罪行,而非只是补充自己已为司法机关所知之罪的

算。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故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可能性不大,暴力性犯罪一般不判缓刑。聚众斗殴罪属于参与人数较多,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相比故意伤害罪处罚更重。所以辩护的时候可以提出缓刑的的希望,但可能性不大,争取实刑上的从轻处罚可能性大。所以建议聘请律师,做轻刑辩护,也可以争取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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