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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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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如何认定

杨* 云南-楚雄 贪污受贿辩护咨询 2025.03.19 06:57:25 333人阅读

贪污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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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但可构成职务侵占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法律解析: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含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从事公务的人员等。不在此范围内的普通民营企业员工、个体工商户等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特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因为他们基于职务便利可能实施侵吞公共财物等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虽不满足贪污罪主体要求,不过他们在所在单位若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可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一起实施贪污行为时,会以贪污罪共犯被追究责任。如果在实际生活中,你遇到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相关的法律问题,可向我或专业法律人士进行咨询。

2025-03-19 11:57:0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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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贪污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即无此身份者。

2. 国家工作人员涵盖四类: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者;国家机关等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者;其他依法从事公务者。

3. 普通民营企业员工、个体工商户等属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但可构成职务侵占罪。若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贪污,按贪污罪共犯处理。

2025-03-19 11:38: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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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贪污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涵盖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人员、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人员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指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像普通民营企业员工、个体工商户等。
2. 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但可构成职务侵占罪。若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3. 建议国家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政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员工行为。司法机关要严格执法,对贪污和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依法惩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经济秩序。

2025-03-19 10:35: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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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贪污罪主体明确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涵盖国家机关从事公务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从事公务人员、国家机关等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
(2)非国家工作人员指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像普通民营企业员工、个体工商户等都在此列。
(3)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不过可构成职务侵占罪。
(4)若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进行贪污行为,则会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提醒:非国家工作人员要明确自身不构成贪污罪主体,但实施相关侵占行为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合作时需警惕法律风险,若参与贪污将按共犯处理。

2025-03-19 09:03: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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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想明确自身是否属于贪污罪主体的人员,可对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判断,若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或受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等,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反之则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要注意,虽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但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工作中不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切勿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否则会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2025-03-19 08:11:36 回复

一、罪是什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该罪的构成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资格,其行为特征是在故意支配下的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行为人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资格,不可能构成单独的罪,但并不能改变侵吞等客观行为特征的应有属性。因此,也足可以构成与侵吞等行为特征相对应的其他犯罪。二、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能共同构成罪吗保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个人自由,在刑法领域中何者更为重要,是几千年刑法学家们、哲学家们、社会学家们,甚至伦理学家们孜孜以求、而在我们看来还没有最终破译的难题。一句貌似辩证法的对立统一规则似乎已经接近了破译难题的门槛。然而几千年来的刑法法律史和刑法运作史告诉我们,在保护社会秩序的堂皇口号下,个人自由是极容易被忽视,甚至被粗暴的侵犯。历史上社会条件下的法外治法,法外用刑,不胜枚举,俯拾即是。撇开时过境迁的历史不言,我国刑法对此采取了何种价值选择,应当采取何种价值选择,这一问题像有的刑法学者深深指出的那样:“确实是一个深省的问题。”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何者为重,没有一个绝对的价值选择标准。某些犯罪规定只能有特殊主体才能构成,意味着刑法对特殊主体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个人自由的承认,但允许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又意味着向社会秩序的方向回归。但是我们还是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在量刑法定的这一鼓舞人心的口号下面,基本上是以保护社会秩序作为首先价值取向的,正因为如此,犯罪主体资格原则在刑法总则得到确立之后,在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可以进行变异改造就显得不足为奇了。尽管刑法分则中类似罪的这样规定极为少数,但令人觉察到的,刑事立法的个别规定作为一种法律精神已经影响到司法解释,例如罪、职务侵占罪,而这种司法解释的影响扩大到司法实践,就会出现诸如亲属相勾结的罪共犯等等现象。更令人感觉到,当我们的许多刑法学家们忙于为这种刑法规定、司法解释和实践运作寻找“充足”的理论根据时,个人自由要取得与社会秩序相同的地位,甚至个人自由要取得高于社会秩序的地位,我们还必须耐心地假以时日依赖于整个社会的现代法治观念的更新。尽管这一过程在我国长期处于初级阶段的目前和未来将是缓慢的、长时间的,但现代法治观念下的刑法迟早要向这个方面迈进的。当然,远水解决不了近渴,在有身份犯与无身份犯能否构成只有特殊主体资格才能构成的共同犯罪问题,我们否定已有的刑法规定、司法解释、司法案例,甚至由此而引发的论证理论,是否也是为了稍微扩大个人自由的天地起到某种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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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2.22 279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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