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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共同投资的公司中股权如何分割

李** 重庆-城口县 股权咨询 2025.03.18 12:06:19 494人阅读

夫妻双方共同投资的公司中股权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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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夫妻能协商一致时,可自由约定股权分割,比如一方将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另一方,然后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完成股权的转移。
(二)若协商不成,双方都想持股,就按比例分割,两人都成为公司新股东;一方想退出,另一方按评估价补偿;双方都不想要股权,就把股权对外转让,分割转让所得价款。
(三)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025-03-18 17:27: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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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夫妻共同投资公司,股权分割有多种方式。双方能协商,按协商结果处理,可一方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给另一方并办工商变更。
2. 协商不成时,若双方都想持股,按比例分割成新股东;一方退出,另一方按评估价补偿;双方都不想要,对外转让股权后分割价款。
3.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要遵循公司法,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025-03-18 15:59: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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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夫妻双方共同投资公司,股权分割可先协商,协商一致按结果处理;协商不成则按双方意愿分别处理,都要股权就按比例分割,一方退出另一方补偿,都不要则对外转让价款分割,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需遵循公司法规定。
法律解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夫妻共同投资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能协商就按协商结果,通过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现股权转移。协商不成的不同情形处理方式,既保障双方利益,又符合公司运营的稳定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为维护公司人合性。如果您在夫妻共同投资公司股权分割方面遇到问题,欢迎向我或其他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得更精准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2025-03-18 15:58:1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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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投资公司的股权分割,可先协商,协商不成则按特定规则处理,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需遵循公司法规定。
1. 协商一致时,一方可将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另一方,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按协商结果处理股权。
2. 协商不成时,若双方都想持股,可按比例分割成为新股东;若一方退出,另一方按评估价补偿;若双方都不想要,可对外转让股权并分割价款。
3. 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确保符合公司法要求。建议夫妻在分割股权时,先友好协商,若协商困难可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严格按公司法操作。

2025-03-18 14:24:5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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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夫妻共同投资公司后股权分割,首先尊重双方意愿。若能协商一致,一方可将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另一方,之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完成股权转移。
(2)协商不成有多种处理方式。若双方都想持股,按比例分割,成为公司新股东;一方想退出,另一方按评估价补偿;双方都不想要股权,可对外转让,再分割转让所得价款。
(3)当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时,需遵循公司法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是保障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重要程序。

提醒:
夫妻分割公司股权时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因不同公司情况和股权架构差异大,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获取针对性解决方案。

2025-03-18 13:26:36 回复

您好,关于夫妻双方共同投资的公司中股权怎样分割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2005年8月,原、被告经判决离婚,离婚时,因原告陈某在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尚在审理之中,故离婚判决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在A公司的80万股权暂未作分割。原告陈某在经判决拥有了A公司的股东身份后至,要求对夫妻共同股权80万元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因其欠下债务,现已将A公司的80万股权卖给了A公司另一股东李某,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股东大会一致通过认可,并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80万元股权现已不存在。[分歧]:对于争议的80万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在审理时,存在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李某之间签订了转让协议,经股东大会一致通过认可,并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形式。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转让行为无效。理由:被告明知其向第三人转移的股权为离婚诉讼暂未作分割的财产,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属无权处分。同为A公司股东的第三人明知原、被告之间存在离婚诉讼,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股权未作分割,仍接受被告单方转让,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故该转让行为无效。[评析]: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第一、被告朱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夫妻平等处理权的理解,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进一步作了阐述,从解释规定来看,首先要区分这个处理是因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还是非因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非因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是指共有财产中重大事项的处理,双方须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共同作出。如果是一方作出的,则是无效的。本案被告在判决离婚后,未与原告平等协商,单方将离婚诉讼时暂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股权转让他人,侵犯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第二、本案还应考虑一个问题:第三人李某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其是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如果第三人李某购买该股权时,其只知原、被告已离婚,不知道该股权属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不知道原、被告已离婚,其有证据、有理由相信该股权转让的决定是夫妻双方共同商量后作出的,那么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该股权转让还有被认定为有效的可能,但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同为A公司职工和股东,其既知道原、被告已离婚,也知道该股权为尚未分割的共同股权,但其仍接受被告的股权转让,其显然不是善意第三人,该股权转让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2005年8月,原、被告经判决离婚,离婚时,因原告陈某在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尚在审理之中,故离婚判决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在A公司的80万股权暂未作分割。原告陈某在经判决拥有了A公司的股东身份后至,要求对夫妻共同股权80万元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因其欠下债务,现已将A公司的80万股权卖给了A公司另一股东李某,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股东大会一致通过认可,并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80万元股权现已不存在。[分歧]:对于争议的80万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在审理时,存在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李某之间签订了转让协议,经股东大会一致通过认可,并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形式。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转让行为无效。理由:被告明知其向第三人转移的股权为离婚诉讼暂未作分割的财产,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属无权处分。同为A公司股东的第三人明知原、被告之间存在离婚诉讼,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股权未作分割,仍接受被告单方转让,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故该转让行为无效。[评析]: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第一、被告朱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夫妻平等处理权的理解,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进一步作了阐述,从解释规定来看,首先要区分这个处理是因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还是非因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非因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是指共有财产中重大事项的处理,双方须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共同作出。如果是一方作出的,则是无效的。本案被告在判决离婚后,未与原告平等协商,单方将离婚诉讼时暂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股权转让他人,侵犯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第二、本案还应考虑一个问题:第三人李某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其是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如果第三人李某购买该股权时,其只知原、被告已离婚,不知道该股权属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不知道原、被告已离婚,其有证据、有理由相信该股权转让的决定是夫妻双方共同商量后作出的,那么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该股权转让还有被认定为有效的可能,但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同为A公司职工和股东,其既知道原、被告已离婚,也知道该股权为尚未分割的共同股权,但其仍接受被告的股权转让,其显然不是善意第三人,该股权转让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

[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2005年8月,原、被告经判决离婚,离婚时,因原告陈某在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尚在审理之中,故离婚判决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在A公司的80万股权暂未作分割。原告陈某在经判决拥有了A公司的股东身份后至,要求对夫妻共同股权80万元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因其欠下债务,现已将A公司的80万股权卖给了A公司另一股东李某,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股东大会一致通过认可,并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80万元股权现已不存在。[分歧]:对于争议的80万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在审理时,存在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李某之间签订了转让协议,经股东大会一致通过认可,并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形式。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转让行为无效。理由:被告明知其向第三人转移的股权为离婚诉讼暂未作分割的财产,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属无权处分。同为A公司股东的第三人明知原、被告之间存在离婚诉讼,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股权未作分割,仍接受被告单方转让,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故该转让行为无效。[评析]: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第一、被告朱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夫妻平等处理权的理解,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进一步作了阐述,从解释规定来看,首先要区分这个处理是因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还是非因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非因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是指共有财产中重大事项的处理,双方须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共同作出。如果是一方作出的,则是无效的。本案被告在判决离婚后,未与原告平等协商,单方将离婚诉讼时暂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股权转让他人,侵犯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第二、本案还应考虑一个问题:第三人李某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其是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如果第三人李某购买该股权时,其只知原、被告已离婚,不知道该股权属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不知道原、被告已离婚,其有证据、有理由相信该股权转让的决定是夫妻双方共同商量后作出的,那么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该股权转让还有被认定为有效的可能,但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同为A公司职工和股东,其既知道原、被告已离婚,也知道该股权为尚未分割的共同股权,但其仍接受被告的股权转让,其显然不是善意第三人,该股权转让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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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2.22 139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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